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431号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工业园区999号A区(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5141266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长卿中心学校,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长卿镇长卿村育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24F303489397。
负责人:苏志坤,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溪县长卿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长卿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卿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卿中心学校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110,581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长卿中心学校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卿中心学校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价款1,006,175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层部分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人工草和塑胶面层货到现场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正式验收合格后,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金额的95%;余款5%验收合格后,6年免费保修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且施工单位履行免费保修责任,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时施工,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并于2012年7月20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8日,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达公司)审核,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965,581元。长卿中心学校分二次预付给**公司工程款总计855,000元,尚欠工程款110,581元未能支付。涉案工程审核后,经催讨,长卿中心学校未支付。
长卿中心学校辩称,一、**公司未按照约定***中心学校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长卿中心学校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6)项约定“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因此,在**公司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前,长卿中心学校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公司诉求长卿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110,8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双方签订的《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4)项约定“正式验收合格后,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金额的95%。”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组织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8日经中利达公司审定金额为965,581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10月8日起算。
第二,双方签订的《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约定“余款5%验收合格后,6年免费保修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且施工单位履行免费保修责任,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组织验收、交付使用。因此,余款5%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当自2018年8月20日起算。
第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首先,**公司虽然出具证明称***是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催讨工程款。其次,***已经明确告诉***“报账工作去年已不是我做了”。因此,不能认定**公司***中心学校催讨工程款。
综上所述,**公司于2022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长卿中心学校请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卿中心学校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长卿中心学校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10月8日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达利公司审核,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965,581元。
2.工程支付申报表、工程预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欲证***中心学校分二次预付给**公司工程款总计855,000元,**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长卿中心学校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长坑中心学校领导干部去向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工程审核后**公司多次***中心学校的总务主任***催讨欠款的事实,2019年10月8日***给予确认已付工程款855,000元的事实。
长卿中心学校经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申报表、工程预算书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发票已经交付给长卿中心学校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公司提交的长坑中心学校领导干部去向牌可以证实**公司对长卿中心学校的人事变动是清楚的,已明确知道长卿中心学校已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从未***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副校长催讨工程款,且在***明确回复去年报账工作已不是其做的之后,**公司也从未***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副校长催讨工程款,向***催讨不能证明视为***中心学校催讨,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身份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但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并没有授权***催讨。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申报表分别加盖了中达利公司、***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长坑中心学校、**公司等的公章,故对该通知书、申报表及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长卿中心学校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长卿中心学校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且该证明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对声明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溪县长坑中心学校、**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签名**。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300米跑道;合同价款1,006,175元;专用条款第20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4)正式验收合格后,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5)余款5%验收合格后,6年免费保修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且施工单位履行免费保修责任,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6)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7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合格验收。截至2012年8月9日,长卿中心学校共支付**公司工程款855,000元。2018年10月8日,中达利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审定金额为965,581元,安溪县长坑中心学校、**均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同意,并加盖公章。2019年8月13日、2020年9月10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中心学校的总务主任催讨尚欠工程款。长卿中心学校现仍尚欠**公司工程款110,851元。
另查,①安溪县长坑中心学校于2019年9月2日变更为长卿中心学校;②**公司已开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发票给长卿中心学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卿中心学校是否尚欠**公司工程款110,851元;二、长卿中心学校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日期;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长卿中心学校是否尚欠**公司工程款110,851元。
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965,581元,结合2012年8月9***中学校出具的结账支出报账凭证载明“长坑第二中学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款累计付855,000元”且庭审中长卿中心学校亦表明该日为最后一次付款。因此,长卿中心学校尚欠**公司工程款110,851元。
二、长卿中心学校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日期。
根据双方签订的《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4)正式验收合格后,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金额的95%;”和“(5)余款5%验收合格后,6年免费保修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且施工单位履行免费保修责任,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的约定,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竣工合格验收,并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工程结算审核,长卿中心学校理应在2018年10月8日前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但直至庭审结束,长卿中心学校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公司请求长卿中心学校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付标准,故长卿中心学校应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0月8日起算,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2020年9月10日***中心学校的总务主任***催讨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该行为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长卿中心学校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长卿中心学校以安溪县长坑第二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发包人处签名**,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长卿中心学校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按期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中心学校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公司请求长卿中心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110,8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长卿中心学校辩解在**公司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之前,长卿中心学校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心学校在支付给**公司尚欠工程款时,**公司应同时补足金额65,581元的发票给长卿中心学校。**公司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长卿中心学校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长卿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5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应同时补足金额65,581元的发票给安溪县长卿中心学校;
二、驳回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计1,393.5元,由安溪县长卿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