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88号
原告:**,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工业园区999号A区(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5141266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宣城市第十二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被告***为支付上述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向原告提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2015年7月至12月间,原告出于帮助的原因,分七次以现金方式共借款50万元交给被告***或其指定的收款员工,并由被告方分别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2017年8月2日,在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总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3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宣城市第十二中学塑胶运动场地的实际施工人,其即使有对外借款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与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宣城市第十二中学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盖有该项目部的章,但该印章是***私自刻印的,事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该印章在项目完毕后就已经作废,况且项目部印章在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借款;3、该借条中的50万元存疑,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8月2日,但这期间原告未能举证支付行为,原告为了完善自己的支付行为居然提供了多张与本案无关的2015年的取款凭证;4、如果***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首先该笔借款要得到公司授权,此次借款的款项也应该进入公司账户;5、原告即使有借款给***,其也明确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则该借款应系***个人借款,与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借款前也没有向奥驰公司核实是不是公司借款,很显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6、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即使实际施工人有对外借款的行为,也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取款凭证7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015年12月,总计发生7笔借款,总金额是50万元,款项有的是直接交给***,有的是交给***的员工,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在2017年原告找到***催要借款,***汇总重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3、(2017)皖18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实际施工人的陈述来源于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款项的时候并不了解这个关系,也不懂其中的法律关系。
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取款凭证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对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借条是否是***书写我们无法得知,项目部的印章于2013年工程结束时就已经作废,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发生了借贷关系,个人的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实际交付借贷款项为生效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3月5日,宣城市第十二中学与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该公司承建第十二中学的塑胶运动场工程,合同价款为6700648.89元。同日,该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挂靠经营该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间暂定为3年,管理费用为每年20万元。2013年3月8日,宣城市第十二中学的塑胶运动场工程开工,同年8月18日完工,项目经理为***,***为实际施工人。
2015年7月至12月,***数次向担任宣城市第十二中学会计的**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欠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事由为“用于十二中运动场工程支付人工及材料费”,并加盖了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第十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部章。
原告自认***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归还了原告30万元,余欠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在宣城市第十二中学的工程款2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但是工程并未审计结束,款项宣城市第十二中学并未支付给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欠付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于2015年向作为宣城市第十二中学会计的**借款,且***在案涉借条上明确注明了借款事由为十二中项目部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以及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借款,并加盖了“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第十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部印章”。**作为宣城市第十二中学的会计,其对于宣城市第十二中学所支付工程款项情况亦了解,故其相信***向其借款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欠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且出于被告结算工程款都要经过其处的安全感出借款项给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系善意且无过失。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十二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的承包人,擅自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并允许其挂靠经营,因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此否认有效代理的成立。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为完成案涉工程所欠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不论借条上建设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系***私自刻印,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都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30万元,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20万元以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因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系***个人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原告借款前未向该公司进行核实,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