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365601747。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被告旭日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被告旭日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77510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20年,按照3370×80%×12个月×20年=64704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07年8月到2010年6月在旭日建司王家坪煤矿从事掘井工作,从2010年6月到现在在旭日建司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6月1日经渝疾控职诊字20170275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三期。2017年8月28日原告经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开劳鉴初字[2017]61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渝开劳仲案字2018第18号裁决书虽载明由社保基金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但(2018)渝0154行初68号没有支持原告要求社保基金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请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
被告旭日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在2007年9月到2009年12月期间,原告的确在王家坪煤矿务工,2009年12月王家坪煤矿关闭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到被告公司上一天的班。原告所患职业病不是在王家坪煤矿工作时所患,原告在王家坪煤矿上班期间的前后,都在其他煤矿工作过,时隔十年无法确定其职业病的患病原因。2017年4月13日开始,原告继续以被告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所有参保费用均系原告自费缴纳。原告在参保后就开始提出要求被告配合其进行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并称是为了依法获得国家社保基金的补偿,无论能否获得补偿,都是与被告无关。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检查有任何疾病问题与被告无关,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获得社保补偿,补偿应归***,旭日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获得社保的赔付。在原告多次、反复恳求的情况下,被告不堪其扰,配合其完成了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原告向社保基金索赔无果,反而依据虚假事由向被告索赔,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017年5月22日在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职业病介绍信,如检查有任何疾病问题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无关系,不负责赔偿责任,如果有疾病方面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补偿责任,补偿款应归还***,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得社保的赔偿,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旭日建司开具了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介绍信。2017年6月1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2017年8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07年8月到2010年6月在重庆旭日集团王家坪煤矿从事掘井工作,其2017年6月1日受到的伤害,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职业性矽肺叁期为工伤。2017年10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而提起仲裁,2018年3月21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80元和交通费1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核定不予支付《通知》。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渝0154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在重庆旭日集团王家坪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后,因王家坪煤矿关闭,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在被告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直到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在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处于脱保状态,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患职业性矽肺叁期而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故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对原告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渝02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渝行申3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三级工伤待遇。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于2018年2月23日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向其提起仲裁,因此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渝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37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通知、(2018)渝0154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02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行申39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否免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因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其效力确定。因此被告虽然主张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明显不能成立。2.由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在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处于脱保状态,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故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其工伤待遇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对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作出认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以及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虽然原告在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提出申请,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为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因此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与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2020年3月1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得被告出具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介绍信,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免除被告可能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是其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得因双方约定而予以排除,且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因此本院以2017年4月13日后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即原告的月工资为337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7510元(3370元/月×23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领取伤残津贴的标准为2696元/月(3370元×80%)。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1.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的规定,原告于1964年10月21日出生,2020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满55周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为485280元(2696元×12月×15年)。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10元和伤残津贴485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雷 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春燕
书 记 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