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54民初9551号
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J4B3Q,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龙,特别授权,系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365601747。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锌、熊俊翔,系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1807R。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单志浩。
被告: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34681470082H。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锌、熊俊翔,系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长慈,女,汉族,1963年01月21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锌、熊俊翔,系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圳,女,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龙锌、熊俊翔,系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田,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锌、熊俊翔,系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33639149。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锌、熊俊翔,系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邓长****谢圳重庆美坚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龙、被告邓长慈、谢家田、谢圳、重庆美坚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龙锌、熊俊翔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单志浩到庭参加诉讼。
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500000元及截止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238071.60元及复利119825.66元,并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0元及后续风险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负担。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家田、邓长慈、谢圳、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美坚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邓长慈名下位于开县汉丰南山中路221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02923号)、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300号1幢1单元2-2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03148号),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县汉丰南山中路201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09字第02644号、02647号、02648号、02650号、02651号、02652号、02658号、02659号)房屋,谢圳名下位于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1-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2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2-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6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3-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1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4-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0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5-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3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6-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5号),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县文峰富厚街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2字第04965号、04966号、04967号),上述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开县支行2016年公流贷字第3401012011610004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向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罚息和复利按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同日,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邓长慈、谢圳签订“开县支行2016年抵字第3401012016300019号”《抵押合同》,约定邓长慈将其名下位于开县汉丰南山中路221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02923号)、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300号1幢1单元2-2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03148号),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开县汉丰南山中路201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09字第02644号、02647号、02648号、02650号、02651号、02652号、02658号、02659号)房屋,谢圳将其名下位于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1-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2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2-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6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3-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1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4-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0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5-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3号)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1单元6-1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00145号),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开县文峰富厚街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2字第04965号、04966号、04967号),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谢家田、邓长慈、谢圳、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重庆隆圣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重庆美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开县支行2016年保字第3401012016300043号”《保证合同》,约定均为借款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向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5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CQRCB01802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担保权益及其他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就该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其相关转让文书,已获得合法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旭日公司目前面临破产,当庭不能向法庭和合议庭不能出具相关还款凭证,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出具诚信诉讼承诺书,2、原告诉中的利息和罚息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3、律师费方面,代理人认为原告追溯债权的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具体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之后才陈述。
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尊诚公司于2017年11月由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依法接管尊诚公司相关财产;2、在债权申报期间,渝康公司并未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且管理人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对于被告尊诚公司的诉讼求情,对于尊诚公司及管理人不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邓长****谢圳重庆美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人意见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标的(本息之和)已超过30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应当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连成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清建
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