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679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井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WRK04J。
法定代表人:黄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365601747。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泰公司)、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被告恒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浩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233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旭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旭日公司将开县威灵寺扩建工程发包给四川宏盛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发公司),宏盛发公司再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为被告旭日公司建设开县威灵寺扩建工程。工程完成一部分后,被告旭日公司与宏盛发公司解除合同,然后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浩泰公司,并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恒浩泰公司,同时被告旭日公司又让原告与被告恒浩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10元/㎡×8537.37㎡=5207795.7元,再按照工程的97%支付5051561.829元,减去已支付的劳务费370000元,再减去被告恒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恒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85000元,最后减去人工工资1690000元(不在本案处理),加上计时工费用16785元,共计下欠工程款2923346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恒浩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工人工资未支付完的情况下,需支付原告70%的工程款;在工人工资支付完的情况下,需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7月6日完工,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主体并于2017年10月底退场,仅剩装修还未完成,而通过二被告之间的判决,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验收,本案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恒浩泰公司应在2018年10月底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此外,被告恒浩泰公司抗辩称要等到被告旭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恒浩泰公司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抗辩并不能成立,因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和被告恒浩泰公司的合同约定。至今,原告未收到工程款,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浩泰公司辩称,被告恒浩泰公司从宏盛发公司接手该工程,同时承担宏盛发公司就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此后,被告恒浩泰公司将该工程所有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却在并未修建到该付款阶段要求付款,但合同约定需等到被告旭日公司付款给被告恒浩泰公司后,且原告应将木工、钢筋工等工人工资结清后,被告恒浩泰公司与被告旭日公司办理结算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所以支付条件并未达成。此前二被告因该工程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下达的判决书上认定该工程所有劳务已经做完,但原告与被告恒浩泰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原告并未做完。现被告恒浩泰公司与被告旭日公司有工程款纠纷,被告恒浩泰公司已将被告旭日公司起诉并正在执行中,但不清楚具体能执行多少金额。
被告旭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与威灵寺扩建项目的第一家总承包单位宏盛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宏盛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旭日公司与宏盛发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旭日公司又将威灵寺扩建土建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恒浩泰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威灵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恒浩泰公司承担宏盛发公司因承包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及债务。此后,原告继续施工至三大殿(藏经阁、佛师药店、大雄宝殿)主体框架(合计8537.37平方米)完工,仅装修未完成。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浩泰公司补签《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威灵寺扩建项目土建劳务项目甲方: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开县天白威灵寺扩建项目2、工程地址:重庆市开县九龙镇卧云村3、结构形式:框架结构4、建筑面积:按施工完成蓝图面积计算5、合同单价:61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基础层面不另行计算)6、承包方式:施工图纸以内土建部分的人工费、周转材料、机械、租赁费,辅助材料费及相关配合安全文明由乙方自行辅助。三、计算方式、付款时间、零星用工1、计算方式:该工程以设计图纸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2、付款时间:主体项目乙方垫资修建藏经阁、药师佛殿、大雄宝殿至主体完工,在乙方的各小班组(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混泥土工)签署的合同款项(只包括处理乙方跟乙方分包商签署原始合同内的费用)未结清前,甲方按开发商支付款总额的70%用于支付乙方直接劳务费(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混泥土工),甲方有权监督款项的发放情况或直接由甲方按比例发放到各班组及工人手上。钢筋工、木工、混泥土工跟乙方签署的分包劳务合同上全部款项付清后甲方根据旭日集团付款情况酌情跟乙方支付,且保证旭日集团跟甲方办完决算后付清乙方工程款97%,余款3%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乙方。5、每次旭日集团付款必须通知甲乙双方并一起认可后才可领取工程款。甲方法人:黄恒甲方现场负责人:曹波2017年7月22日乙方:***2017年7月22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恒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情况说明我公司与***签订的威灵寺扩建劳务合同,其内容和价格是以上一总包方与***签订劳务合同为基础。其中价格未变动。在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即收回开发商旭日集团出具的劳务费欠条183万人民币,并承诺此所欠劳务费在开发商将工程款付清后一并支付。(签订合同中的费用和欠条作废只针对此费用)注:目前只收到开发商和寺庙方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整,并已及时支付民工工资37万和材料费13万。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
另查明:威灵寺扩建项目产生三笔计时工费用为:泥工组小工计时工(43.5工时×150元/工时)6525元、泥工组大工计时工(37.5工时×240元/工时)9000元以及外架工计时工(4.5工时×280元/工时)1260元,共计16785元。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8)渝015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61000.4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并正在执行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原件,情况说明,计时工费用明细以及(2018)渝015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恒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达成?二、被告旭日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施工范围及内容的陈述,结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不仅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且对工程第一阶段主体和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承接涉案工程,其与被告恒浩泰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作出了充分详细的评述,且该涉案工程竣工已满一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恒浩泰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问题以及二被告之间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均已另案解决,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达成。原告与被告恒浩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为综合包干价(单价包干、蓝图面积为合同包干面积),实质为固定价款合同。现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达成,被告恒浩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框架面积8537.37平方米×610元/平方米×97%,再加上计时工费用16785元支付费用,但原告自认被告恒浩泰公司已支付370000元劳务费、被告恒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恒向原告支付85000元租赁费以及另案处理工人工资1690000元,应予摒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恒浩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923346元。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恒浩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旭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旭日公司被本院生效判决判决应支付恒浩泰公司工程价款,故被告旭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923346元;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6元,减半收取15093元,由被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