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邓长****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496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3096887G。
法定代表人:王德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毅(特别授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涵,女,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365601747。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
被告: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1470082H。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
被告:谢圳,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5日,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邓长慈,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谢家田,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谢家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毅、张青涵,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谢家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资金8509433.98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约5万元,具体为:按照月利率2%。其中以152388.3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306246.3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以345406.5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以394753.8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以43683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490583.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止;以8509433.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8509433.98元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的担保费19万元。3.被告谢圳、邓长慈、谢家田对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按期足额履行义务,则对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抵押房屋(312房地证2009字第×××59、×××58、×××52、×××51、×××50、×××44、×××47、×××48)、对被告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312房地证2012字第×××67、×××65、×××66号)、对被告谢圳提供的抵押房屋(312房地证2014字第×××46、×××41、×××40、×××43、×××45、×××42)、对被告邓长慈提供的抵押房屋(312房地证2015字第××××8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号)在拍卖变卖处置后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下称重庆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重庆农商行向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8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对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承诺为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对委托担保事项、担保费用、逾期担保费用、反担保措施、代偿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十五)项第3小项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还在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2小项约定了分期支付担保费的约定,现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第二期担保费1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谢家田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进行破产清算中,原告已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抵押及保证债权。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农商行借款,原告为其代偿7次,共计8509433.98元。对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谢家田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担保合同及相应的个人保证,法人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是事实,本案涉及的贷款也是事实,原告代被告实际履行的债务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相关证据为准。被告邓长慈、谢圳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原告是在实际履行最后一期担保责任之后,超过两年期限,方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被告邓长慈、谢圳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另外,本案即涉及个人保证,同时也涉及抵押担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实现财产担保,财产担保不能实现的部分,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债务人,且抵押物的价值经评估能够实现原告的债权,该抵押物的处置程序现正在通过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为避免对破产案件的清算结果和债权人受偿比例产生影响及对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造成影响,本案应当在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后,另行对担保人行使相应的担保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股东:谢家田、邓长慈。
2016年4月28日,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间:2016年4月28日。地点:公司会议室。与会股东:谢家田、邓长慈,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名,实到股东2名,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议题:关于本公司申请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即提供反担保之事宜。决议:与会股东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股东会同意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2、股东会同意向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证担保......”。邓长慈、谢家田在股东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时盖有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6年5月5日,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本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贷款,请求贵公司为本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
2016年5月9日,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发出《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意向函》[开县兴农(2016)43号],其上载明“经研究,我司在满足反担保等条件的前提下,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本意向函仅表示我公司的担保意向,不作为承担保证的依据,具体事项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为准。本意向函有效期为叁个月”。
2016年12月23日,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抵押权人、乙方),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丙方),黄伟(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丁方),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邓长慈、谢圳(抵押人、戊方)签订《顺位抵押权五方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22日向乙方借贷款人民币245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3401012015100044),大写: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开州区的19处房地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9号、第×××58号、第×××52号、第×××51号、第×××50号、第×××44号、第×××47号、第×××48号;312房地证2012字第×××67号、第×××65号、第×××66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46号、第×××45号、第×××43号、第×××42号、第×××41号、第×××40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8号。乙方为上述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丙方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丁方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现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第一条如乙方为甲方办理借新还旧贷款24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3401012015100044的贷款2450万元,仍由戊方提供上述19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重新办理上述19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各方同意抵押权顺序仍为:乙方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丙方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丁方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第二条抵押登记。五方签订本协议后,依照物权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并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顺序办理抵押登记,乙方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2月27日,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发出《担保承诺函》[开县兴农2016(承)字89号],其上载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5002347365601747)向贵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并向我公司提出担保申请。经公司决定,在落实反担保措施前提下,在期限不超过壹年,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捌佰万元)的范围内,同意为申请人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函不作为贵行放款的依据,贵行应当在与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且收到我公司同意放款通知书后,方能向申请人发放贷款。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贵行须落实专人监管申请人的资金用途,如出现与申请时的资金用途不一致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我公司。本承诺函有效期为叁个月”。
2016年12月2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甲方,贷款人)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6年公流贷字第3401012016100050号],双方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第一条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开县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340101201510002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提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担保人。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浮动利率期限短于结息期限的,先计算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期利息计算贷款利息。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四条乙方在甲方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资金归账户,账号为340101012××××××5222,专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和乙方对贷款的支付,以及乙方经营收入、相关补贴收入、专项补助资金、其他收入的归集和按约定条件与方式对外支付。乙方在甲方开立偿贷资金专户(即还款准备金账户),账号为340101012××××××5222,专用于优先偿还贷款。第十一条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第十七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6年12月2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甲方,债权人)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3401012016300027号],双方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为了确保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开县支行2016年公流贷字第340101201610005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本金大写)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正。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七条(一)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28日,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开县兴农2016年委保字022号),双方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专属条款)甲方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以下称“融资银行”)申请融资授信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小写)¥8000000元(授信合同号:开县支行2016年公流贷字第3401012016100050号),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按照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和4%(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大写)叁拾贰万元,小写¥320000元。主债务金额(大写)捌佰万元,(小写)¥8000000元。甲方分2期支付担保费用,第一期担保费支付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支付时间2016年12月28日;第二期担保费支付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支付时间2017年6月30日前。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一、抵押反担保物:甲方提供以下二十套房产作为抵押:1.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9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47.42㎡;土地面积:8.00㎡;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2.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8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9.27㎡;土地面积:10.00㎡;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3.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2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47.42㎡;土地面积:8.00㎡;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4.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1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4.44㎡;土地面积:9.1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5.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0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4.44㎡;土地面积:9.1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6.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44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38.35㎡;土地面积:6.47㎡;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7.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47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41.65㎡;土地面积:7.03㎡;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8.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48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7.62㎡;土地面积:9.72㎡;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9.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6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2-1;建筑面积:1185.48㎡;土地面积:202.0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0.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1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3-1号;建筑面积:1185.48㎡;土地面积:202.0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1.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0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4-1;建筑面积:185.48㎡;土地面积:202.0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2.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3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5-1号;建筑面积:1127.95㎡;土地面积:192.2㎡;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3.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5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6-1号;建筑面积:191.61㎡;土地面积:32.65㎡;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4.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2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1-1;建筑面积:143.85㎡;土地面积:24.5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5.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7号;权利人: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建筑面积:35.08㎡;土地面积:37.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车库。16.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5号;权利人: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建筑面积:3268.57㎡;土地面积:4024.4㎡;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办公、仓库。17.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6号;权利人: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建筑面积:605.15㎡;土地面积:111.8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车库。18.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字第××××8号;权利人:邓长慈;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号×幢×单元2-2;建筑面积:145.89㎡;土地面积:20.76㎡;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19.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3号;权利人:邓长慈;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224.38㎡;土地面积:16.7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住宅。以上十九套房产作第二顺位抵押。20.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字第×××63号;权利人: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云枫街道滨湖西路×××号(×幢);建筑面积:1623.08㎡;共有使用权面积:16702.6㎡;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1、旭日建司股东谢家田、邓长慈、谢圳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通用条款)第四条第(十五)项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
2016年12月28日,谢家田、邓长慈、谢圳(甲方,保证反担保人)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开县兴农2016年反保字022-1-1号、022-1-2号],双方分别约定了如下内容:(通用条款)第一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对委托人应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甲方以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约定的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体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委托人自己所提供,也无论甲方对前述反担保是否全部或部分放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委托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第二条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教代理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上述(一)、(二)、(三)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五)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根据甲方所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之范围,本合同保证期间分别为:(一)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二)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两年。(专属条款)本合同至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保证人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开县兴农2016年保字022号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被保证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银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开县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3401012016300027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
2016年12月28日,邓长慈、谢圳、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合同编号:开县兴农2016年反保抵字022-3号),双方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通用条款)第一条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第二条甲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3、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3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上述1、2、3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二)甲方同时对甲方及“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重合之处择一即可。(四)当“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含融资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期限根据本合同抵押反担保责任之范围,本合同抵押反担保期间自然及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专属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抵押权人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开县兴农2016年委保字022号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抵押权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银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开县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301012016300027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第三条甲方提供以下二十套房产作为抵押:1.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9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47.42㎡;土地面积:8.00㎡;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2.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8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9.27㎡;土地面积:10.00㎡;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3.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2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47.42㎡;土地面积:8.00㎡;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4.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1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4.44㎡;土地面积:9.1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5.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0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4.44㎡;土地面积:9.1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6.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44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38.35㎡;土地面积:6.47㎡;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7.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47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41.65㎡;土地面积:7.03㎡;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8.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48号;权利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57.62㎡;土地面积:9.72㎡;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9.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6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2-1;建筑面积:1185.48㎡;土地面积:202.0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0.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1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3-1号;建筑面积:1185.48㎡;土地面积:202.0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1.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0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4-1;建筑面积:185.48㎡;土地面积:202.0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2.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3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5-1号;建筑面积:1127.95㎡;土地面积:192.2㎡;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3.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5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6-1号;建筑面积:191.61㎡;土地面积:32.65㎡;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4.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2号;权利人:谢圳;座落位置: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1-1;建筑面积:143.85㎡;土地面积:24.51㎡;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15.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7号;权利人: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建筑面积:35.08㎡;土地面积:37.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车库。16.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5号;权利人: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建筑面积:3268.57㎡;土地面积:4024.4㎡;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办公、仓库。17.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6号;权利人: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建筑面积:605.15㎡;土地面积:111.8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车库。18.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字第××××8号;权利人:邓长慈;座落位置:开县文峰富厚街×××号×幢×单元2-2;建筑面积:145.89㎡;土地面积:20.76㎡;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19.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3号;权利人:邓长慈;座落位置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建筑面积:224.38㎡;土地面积:16.78㎡;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住宅。以上十九套房产作第二顺位抵押。20.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字第×××63号;权利人: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位置:开县云枫街道滨湖西路×××号(×幢);建筑面积:1623.08㎡;共有使用权面积:16702.6㎡;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2015年5月27日,前述抵押房屋在重庆市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312房地证(押)2015字第×××04号。该抵押权证上载明“抵押权人: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谢圳、邓长慈、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9号、第×××58号、第×××52号、第×××51号、第×××50号、第×××44号、第×××47号、第×××48号;312房地证2012字第×××67号、第×××65号、第×××66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46号、第×××45号、第×××43号、第×××42号、第×××41号、第×××40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8号、第×××63号共计20本证。”等内容。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前述抵押再次办理了登记,并颁发了渝(2016)开州不动产证明第××××××58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载有:“证明权利或事项:土地房屋抵押权(地房),权利人(申请人):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义务人:谢圳、邓长慈、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开县文峰富厚街等,其他:312-2009-×××58、×××59、×××52、×××51、×××50、×××44、×××47、×××48、2012-×××65、×××66、×××67、2013-××××3、2014-×××42、×××46、×××41、×××40、×××43、×××45、2015-××××8,附记:债权金额8000000元,此次抵押登记为顺位抵押登记。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等内容。以及渝(2016)开州不动产证明第××××××7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载有“证明权利或事项:土地房屋抵押权(地房),权利人(申请人):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义务人: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开县云枫街道滨湖西路×××号(×幢),其他:此次抵押登记为顺位抵押登记。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附记:债权金额8000000元,312房地证2015字第×××63号”等内容。
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发出《放款通知书》。
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具体如下:于2017年4月12日偿还贷款利息152388.31元;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贷款利息153858.02元;于2017年8月22日偿还贷款利息39160.25元;于2017年9月25日偿还贷款利息49347.31元;于2017年10月24日偿还贷款利息42080.75元;于2017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53749.34元;于2017年12月13日偿还贷款本息8018850元。以上共计8509433.98元。
另查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上述抵押的房产中,坐落于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的八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9号、第×××58号、第×××52号、第×××51号、第×××50号、第×××44号、第×××47号、第×××48号)系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占每套房屋产权份额的70%,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占每套房屋产权份额的30%。
还查明,本院已于2017年11月20日以(2017)渝015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申请书》,《担保意向函》,《担保承诺函》,《放款通知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顺位抵押权五方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受理通知书,抵押物产权登记手续信息,《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收回凭证、银行进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债权人贷款本息共计8509433.98元。根据双方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十五)项中的约定“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资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亦享有对债务人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同时,双方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担保费用共计32万元,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第一期担保费13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第二期担保费19万元。现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及尚欠的担保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资金8509433.98元,并支付尚欠的担保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双方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十五)项中明确约定“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代偿资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圳、邓长慈、谢家田对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谢家田、邓长慈、谢圳分别与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被告邓长慈、谢圳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原告是在实际履行最后一期担保责任之后,超过两年期限,方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被告邓长慈、谢圳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的答辩意见,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履行了最后一期担保责任。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谢家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渝0154民初9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邓长慈、谢圳、谢家田等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家田、邓长慈、谢圳对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问题。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与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09字第×××59号、第×××58号、第×××52号、第×××51号、第×××50号、第×××44号、第×××47号、第×××48号的房产;由谢圳提供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6号、第×××45号、第×××43号、第×××42号、第×××41号、第×××40号的房产;由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7号、第×××66号、第×××65号的房产;由邓长慈提供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3字第××××3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资金占用费等。并将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前十九套房产办理的顺位抵押登记。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利范围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抵押担保和个人保证同时存在,应当优先实现抵押担保”的问题。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亦有人的担保,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本合同的效力不受甲方或其他任何人的清算、合并、分立、重组、破产或是其他形式的组织机构的改变的影响。本合同所设立的反担保独立于乙方所取得的任何其他反担保措施。乙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委托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即担保权利人与担保义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现原告主张就被告提供的已设立抵押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且主张被告谢圳、邓长慈、谢家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当优先实现抵押担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8509433.98元及资金占用费(分别按照月利率2%,以152388.3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306246.3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以345406.5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以394753.8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以43683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490583.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止;以8509433.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担保费19万元;
三、被告谢圳、邓长慈、谢家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09字第×××59号、第×××58号、第×××52号、第×××51号、第×××50号、第×××44号、第×××47号、第×××48号)中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70%部分;对被告谢圳所有的坐落于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号×单元1-1、2-1、3-1、4-1、5-1、6-1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46号、第×××45号、第×××43号、第×××42号、第×××41号、第×××40号);对被告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开县文峰富厚街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312房地证2012字第×××67号、第×××66号、第×××65号);对被告邓长慈所有的坐落于开县文峰富厚街×××号×幢×单元2-2(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8号)、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利范围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6元,减半收取36523元,由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秋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圳、邓长慈、谢家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红
书 记 员 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