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开县天白威灵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4民初784号
原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井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WRK04J。
法定代表人黄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365601747。
法定代表人谢家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天白威灵寺,地址:重庆市开州区九龙山镇卧云村,组织机构代码05481367-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渝)F000320015号。
负责人:释智常、释正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泰公司)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被告开县天白威灵寺(以下简称威灵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戚国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素祥、张宏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旭日公司的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威灵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61000.40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0.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月14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威灵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开州区九龙山镇卧云村,项目业主为被告开县天白威灵寺。合同约定不存在监理单位,被告威灵寺辩称其系监理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旭日公司与被告威灵寺系合伙关系,都在对工程进行指挥建设。合同签订前,宏盛发公司(音)已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旭日公司要求原告与宏盛发进行结算,至今还有26万多元未结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进场施工,2017年6月15日该项目第一阶段藏经阁、药师佛殿、大雄宝殿主体框架(依据行业惯例)完工,工程面积8537.37㎡。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1项之约定,被告旭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100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旭日公司催付,被告旭日公司均以合伙人被告威灵寺没有支付款项为由拒绝。至今只有被告威灵寺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并非工程结算价款,而是依据合同约定以框架主体完工作为结算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第一阶段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验收但未收到回复,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虽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被告旭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双方均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也未履行备案登记手续,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施工,只应在工程施工成本范围内获得工程款,其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威灵寺没有投资该项目,工程成果归被告旭日公司所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设计方案施工,导致施工成果未获得二被告认可,工程整改通知书、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等是施工单位单方的行为,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加上工程尚未竣工,也未交付使用,因原告不符合建设资质要求导致工程未验收,被告旭日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验收催收及送达资料。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及经验收的工程量、价款无法确认,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原告进场前宏盛发公司承建该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对被告旭日公司已支付给宏盛发的100多万元及被告威灵寺代为支付的50万元应当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灵寺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据了解工程并非原告独立完成,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中修建的藏经阁、药师佛殿、大雄宝殿并非被告威灵寺所有,被告威灵寺也未就该工程进行立项、审批,也未委托他人修建。实际上该工程是被告旭日公司搞的旅游项目,因工程距离被告威灵寺不远,佛教协会让被告威灵寺派人监管,所履行的仅是管理义务。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威灵寺是代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工程款付款条件也不成就。综上,被告威灵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威灵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恒浩泰公司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威灵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同约定将威灵寺扩建土建基础工程以综合包干价1400元/㎡(不含税,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发包方额外支付)承包给原告,以发包方提供施工蓝图总面积为33275.86平方米为合同包干面积,土建部分总价款为47216204元;其中第一阶段包括藏经阁、药师佛殿和大雄宝殿三大殿,工程面积合计8537.37㎡。合同约定该项目不存在第三方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管由发包方委派驻现场代表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每道工序完工后需由发包方驻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是否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经驻现场代表签字认可合格项目可作为竣工验收依据,即工程竣工后发包方驻现场代表所认可工程项目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一周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进行综合验收;承包方在完成一道工序后向发包方驻现场代表提出验收申请,发包方驻现场代表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书面告知验收结果,从承包方提出书面局部验收日期为准,3天后发包方驻现场代表未组织验收即视为承包方所申请验收分项工程合格,若后期有任何工程相关问题由发包方承担。双方另约定工程结算按四个节点支付:①承包方对3个大殿(即藏经阁、药师佛殿、大雄宝殿)主体框架完工为一个结算点,发包方框架主体按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承包方按完成量的75%计算即:完成框架总面积*1400*80%*75%支付,即12768334*80%*75%=7661000.4元。②三个大殿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支付所有工程量的97%(变更增项也按97%支付)。③承包方在二阶段施工所有主体框架完成后为第三个节点支付,由双方驻现场代表负责核算承包方完成率,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④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支付所有工程量的90%(包括变更及增项部分)。剩余款项,待工程解散由发包方审计完成(审计时间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由发包方在三十天内向承包方付清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为一年,从完工当日起算,一年后支付余下3%工程款,一年之内若工程出现任何由承包方负责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无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派人维修,若承包方不能在规定时限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整改,发包人可以另寻施工人员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按费用的1.5倍从工程余款里扣除。
另查明,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宏盛发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旭日公司与宏盛发公司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旭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新的上述施工合同。被告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田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旭委字第20170001号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黄恒以被告旭日公司名义处理威灵寺前期遗留问题清算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威灵寺委托的工程师李丹秋与陈伟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开县威灵寺建设项目安全质量检查整改通知书》,详细罗列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被告威灵寺在处理意见处加盖单位印章。此外,2017年3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回复意见”显示:“已按要求整改。”被告威灵寺在联系单下方“建设单位”一栏加盖被告威灵寺印章,并由陈伟签字确认。
工程第一进度三大殿(即藏经阁、药师佛殿、大雄宝殿)主体框架(合计8537.37平方米)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旭日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旭日公司尽快安排验收。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分别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谢家田(单位:重庆市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释智常(单位:开县天白威灵寺)邮寄材料,内件品名备注:“律师函”。
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恒通过韵达快递(单号1202640299914)向被告旭日公司邮寄材料,品名备注:“要求工程验收联系函”。此后,工程停工至今,被告威灵寺代被告旭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旭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工程质量未达到其要求,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威灵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威灵寺前期遗留问题结算表原件,货款单价确认表及货物点收单复印件,工程联系函复印件及韵达、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施工日志复印件,完工图片复印件以及证人周大武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恒浩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威灵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3、被告旭日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给宏盛发公司的100多万元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截至庭审之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得除外。因此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的《威灵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安全质量检查整改通知书、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完工图片,被告旭日公司委派的驻现场代表周大武出庭作证认可原告已完成主体框架工程并催被告验收,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阶段工程主体框架完工并履行了分项验收催告义务,原告同时提交了工程联系函证明其已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局部验收申请。因涉案工程,原告仅完成第一阶段工程主体框架,并非全部工程的竣工,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该项目不存在第三方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管由被告旭日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完全负责,原告在完成一道工序后向其驻现场代表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旭日公司驻现场代表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书面告知验收结果,从原告提出书面局部验收日期为准,3天后其驻现场代表未组织验收即视为原告方所申请验收分项合格。被告旭日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组织验收义务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其无正当理由未组织验收。同时被告旭日公司虽然提出工程质量未达到其要求,仅口头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该第一阶段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以原告施工成果未获认可,工程未经验收导致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综合包干价(单价包干、蓝图面积为合同包干面积),实质为固定价款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的四个节点。双方之间即使存在结算争议,也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现第一个支付节点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旭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框架总面积*1400*80%*75%支付原告。工程停工后,被告威灵寺代被告旭日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应当予以摒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旭日公司支付的第一进度工程款本院依法确认为7161000.4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旭日公司应在主体框架完工之日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仅为第一阶段工程主体框架,并非全部工程的竣工,其性质为违章建筑,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利息及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上工程款为工程款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工程没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威灵寺与被告旭日公司系合伙关系,被告威灵寺系业主方,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予以否认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否认威灵寺是业主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威灵寺并非合同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灵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旭日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并非全部由原告承建,对案外人宏盛发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旭日公司已与原承包人解除合同,在案涉合同中对原告进场施工前的工程款并未作约定,只是约定以藏经阁、药师佛殿、大雄宝殿三个大殿主体框架完工为第一阶段工程款的结算点,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交充分支付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旭日公司要求以原告实际承建工程量核算工程款、扣除支付宏盛发公司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61000.4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1.44元,由原告成都恒浩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54.44元,由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戚国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祥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