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彭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4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刘某乙的工伤待遇14348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签字确认自己是某公司股东,并明确自己对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其次,未登记的股东并不一定非公司的股东;再次,某公司章程中***曾记载为股东。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即为***持有的印章。二、某公司允许***持有公司印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对***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但可依法向***进行追偿。与是否要求归还印章无关,也不需要证明***持有印章系基于侵害某公司的权利。***持有一套某公司印章系事实,其个人借用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追偿,而其何时保管不属于本案查明事实,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案涉合同是否系***加盖。三、追偿纠纷中给某公司划分30%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因***将案涉工程交由彭某某施工,施工中的管理责任应由其承担,某公司先行承担责任仅是承担责任的先后,某公司对于刘某乙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划分过错。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 被上诉人彭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彭某某共同承担刘某乙的工伤待遇143487元;2.诉讼费由***与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甲方、出借人)与谢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该《借款协议》首部甲方(出借人)处载明“***【某公司】股东”。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从未登记过***为其股东。 2018年7月9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医院(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完成某医院门诊住宅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乙方委派彭某某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彭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8年7月26日,彭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某乙在2018年7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在我所承包的施工工地某医院搬迁工地二楼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人刘某乙在施工过程中直钉意外回弹造成刘某乙左侧眼球穿透伤,经人民医院治疗,需后期治疗,我彭某某承诺刘某乙后期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2021年4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乙于2018年7月1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9月17日,重庆市五中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申请。2021年10月11日,重庆市五中院指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2023年5月18日重庆市五中院作出(2021)渝05破29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刘某乙143487元的职工债权。 2023年6月8日,某公司向刘某乙转款143487元,同日刘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人民币143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某公司已向刘某乙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其有权进行追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以及劳动者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当由承包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工伤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失分担责任,据此对于某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该院酌定由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某承担70%的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首先,某公司认为***系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其仅举示《借款协议》及谢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次,某公司认为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由***加盖,但对于***保管的开始时间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由***保管期间加盖。再次,即使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加盖,但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持有印章系基于侵犯其权利的方式,且按照某公司的陈述***持有印章多年,其均未要求其归还,足以说明某公司将印章交由***持有系自愿行为,则其应自行对印章之后的被使用行为负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管理人支付100440.9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某公司负担475.5元,彭某某负担1109.5元(该款项已由某公司垫付,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录音光盘,拟证明彭某某自述公章就是***加盖的。被上诉人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彭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余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就刘某乙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2.某公司应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应否就刘某乙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理由为案涉合同印章系***加盖。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某公司要求借用资质的彭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而***并非借用资质一方,某公司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承担责任,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某公司不能证明***系其公司股东,即便依据彭某某自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加盖的公司印章,但某公司仅凭该行为要求***承担该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于法无据;最后,退言之,无论某公司以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均需证明***系以侵权方式持有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印章,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彭某某,显然属于过错一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其与“挂靠人”彭某某之间的过错分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