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3337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36560174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破产管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持有被告65400元债权的性质为职工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旭日公司对原告请求确认其持有被告65400元债权的性质为职工债权无异议,仅认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案件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持有被告65400元债权的性质为职工债权,被告旭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费的争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也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持有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5400元债权的性质为职工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