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4民初548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心社区南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3656017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建设)、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日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建设、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7月10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8年7月10日起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旭日建设承包的开州博爱医院搬迁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300元。2018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开州博爱医院搬迁工地二楼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致眼部受伤,被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医治。2020年6月22日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7月10日起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但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旭日建设辩称,原告***诉称提起仲裁裁决的时间和仲裁作出的裁决书属实。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旭日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属实,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上意外受伤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案涉的工程系被告旭日建设承包属实,第三人***在该工程只是工作人员,为被告旭日建设打工。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等人签名的书证,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旭日建设承包的开州博爱医院搬迁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7月18日在工地受伤;被告旭日建设认为承诺书签名和书写不是一人字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等人的签名与上面内容的书写笔迹也不是一人字迹,也没有写明证明人;本院认为承诺书是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费用承担的承诺,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等人的书面证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该书面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的妻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和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是支付医药费、工资等;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时间和金额与原告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的时间相一致,工资金额与其实际工作天数也相符,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开州博爱医院住院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重庆盛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因重庆盛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该合同作废。2018年7月9日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旭日建设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门诊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旭日建设。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旭日建设委派***为其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2018年7月10日原告***受第三人***的雇佣到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门诊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由第三人***的妻子***发放。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门诊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工作时受伤,其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8年7月10日起其与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8年7月10日起其与被告旭日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系被告旭日建设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接受被告旭日建设的劳动用工管理、劳动报酬由被告旭日建设发放,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事、组织和财产上的从属关系,即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渝开劳人仲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旭日建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考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旭日建设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原告***是否受被告旭日建设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旭日建设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为被告旭日建设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是被告旭日建设与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门诊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该工程实际为第三人***借用被告旭日建设的资质承包,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第三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工资为第三人***的妻子***支付,并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原告***并未接受被告旭日建设的管理并从事被告旭日建设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旭日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