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创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南京创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南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创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22号天安国际大厦1809房。
法定代表人:朱启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尤美貌,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创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创龙公司)、**、尤美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受伤的原因不是在铺设过程中发生,而是在水管拆除工作中,拆除工作的性质是帮工性质,法律规定被帮工人除明确拒绝,都应当赔偿。2.认定***与***是雇主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并不认识,安装过程中不存在管理和支配关系。***没有将***作为雇主起诉,一审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超出本诉范围程序失当。此外,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南京创龙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判决没有问题,申请人申请理由不存在。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如果***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和公司都不需要负责,受益方是应当拆除水管的单位,不管是***和南京创龙公司,与所谓义务帮工没有关系,南京创龙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单列是任何项目核算时的惯例和原则,一审查明**和***之间不存在支付问题,南京创龙公司和***之间更不存在雇工问题。法院判决雇主承担责任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进行裁判,***一审承认过***是雇主,我们认为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裁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尤美貌提交意见称,1.本案尤美貌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尤美貌仅系劳务介绍人,没有收取过任何手续费和管理费,尤美貌与本案施工承揽没有任何关系,***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3.一审认定尤美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对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判决本人承担责任错误,本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中可见,***就石材的费用及安装费、辅材费、管理费与**进行了约定,所有费用均系**与***进行结算,**并未就劳务报酬与***进行约定,因**系职务行为,故南京创龙公司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且2015年7月22日及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两份说明,就已完成工作量及现场剩余材料与**进行了确认,进一步印证了南京创龙公司系与***进行结算。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在与**商定买卖石材及安装、辅材等费用后,经尤美貌介绍,由***负责施工工作,***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南京创龙公司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在施工工地受伤,***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系在施工过程中拆除外墙面水管时,被水管砸中左小腿受伤,该外墙面拆除工作系施工工程的前期必要工作,***在催促第三方拆除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时存在疏忽大意,从而导致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王元成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