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12631号
原告:南京创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5121-4,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22号天安国际大厦1809房。
法定代表人:朱启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槟城咖啡店(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0600015261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新城市虹桥中心1幢二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南京创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公司)与被告南京槟城咖啡店(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槟城咖啡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槟城咖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槟城咖啡店给付装修款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被告槟城咖啡店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槟城咖啡店系被告***、**、***、**共同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槟城咖啡店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工程价款为24380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装修款143800元,尚欠10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槟城咖啡店、***、**、***、**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槟城咖啡店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系槟城咖啡店的四位合伙人。2014年11月27日,创龙公司与槟城咖啡店就虹桥蓝湾咖啡店面改造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创龙公司承包,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共计243800元,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97520元,水电前期完工、瓦工工程进行过半支付97520元,余款48760元于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2014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至诉讼时,槟城咖啡店仅支付工程款143800元,尚欠10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创龙公司与被告槟城咖啡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槟城咖啡店应付清全部工程款234800元。槟城咖啡店仅支付143800元,余款10万元应予支付。槟城咖啡店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槟城咖啡店赔偿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系槟城咖啡店的四位合伙人,应对槟城咖啡店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槟城咖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槟城咖啡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创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南京槟城咖啡店(普通合伙)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南京槟城咖啡店(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徐 漳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