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0193号
原告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秀平。
委托代理人刘小庆。
被告***。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原告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宇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华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小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华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17时,被告***驾驶苏FRX30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寿东路与紫光路交叉路口时,与刘石芳驾驶的原告中铁华宇公司所有的苏F55U98号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汽车修理费180000元。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000元(原为90000元,当庭变更为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个人没有能力承担。另外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撞的我,我没有事故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辩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苏FRX3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原如城镇)福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寿东路与紫光路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与沿紫光路由南向北刘石芳驾驶的苏F55U9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苏F55U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中铁华宇公司,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进入上述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刘石芳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认定***与刘石芳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苏FRX302号轻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未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保险车辆修理合同书复印件、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供了录像,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刘石芳驾驶的车辆碰撞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对该录像,原告质证认为其无法清楚地反映录像的时间和来源,也无法看清录像中两个车辆的车牌号码和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录像中确实无法识别车辆的车牌号码,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推翻如皋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中铁华宇公司及被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庭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照准。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刘石芳驾驶的原告中铁华宇公司所有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中铁华宇公司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中铁华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保险车辆修理合同书复印件、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78000元,因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9000元。因苏FRX302号车辆仅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南通中铁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9000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负担3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裴培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