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

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与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灌河南城东干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庆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高新区南城街道九岭社区九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约谈签订合同双方参与人,而忽视签订合同当天上诉人的其他在场人和知情人。本案仅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购货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就能断定合同的实际签订地。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而不是将送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本案江***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完全履行行为和延迟履行行为,向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提起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给付货币。虽然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给付货币的请求,但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只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因此,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省灌云县不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点,该约定可视为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约定。
综上,上诉人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3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