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

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6830号
原告: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
法定代表人:倪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彩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高新区南城街道九岭社区九岭路**。
法定代表人:汪**。
原告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383.75元,并支付欠付货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约定:供货第二个月开始付款,每次支付总欠款的70%,供砼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该工程连续一个月内未使用混凝土,视为该工程供料结束,需方必须在十天内结清所欠全部砼款。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同时需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329383.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具体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供货第二个月开始付款,每次支付总欠款的70%,供砼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该工程连续一个月内未使用混凝土,视同该工程供料结束,需方必须在十天内结清所欠全部砼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金额和限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同时需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之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双方先后进行16次结算并形成相应的结算单。关于被告应付款项(每月结算单货款的70%)明细如下:2019年1月,货款金额为452147元,被告应于2019年2月付款316502.90元;2019年2月,货款金额为7939元,被告应于2019年3月付款5557.30元;2019年3月,货款金额为747822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付款523475.40元;2019年4月,货款金额为170970.75元,被告应于2019年5月付款119679.53元;2019年5月,货款金额为22275元,被告应于2019年6月付款15592.50元;2019年6月,货款金额为56166元,被告应于2019年7月付款39316.2元;2019年7月,货款金额为243674元,被告应于2019年8月付款170571.8元;2019年8月,货款金额为67772元,被告应于2019年9月付款47440.4元;2019年9月,货款金额为160618元,被告应于2019年10月付款112432.6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用于支付2019年1月的部分应付货款(每月结算单货款的70%),尚欠16502.9元未支付;2019年3月份,被告尚欠应付货款(每月结算单货款的70%)22060.20元未支付;2019年4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用于支付2019年3月份的部分应付货款(每月结算单货款的70%),尚欠445535.60元未支付;2019年5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用于支付2019年1月-3月的部分应付货款(每月结算单货款的70%)30320.47元及2019年4月份的应付货款(每月结算单货款的70%)119679.53元,尚欠415215.13元未支付;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650000元、3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应付货款(每月结算单货款的70%)及2020年1月1日起的部分应付货款(总货款的30%),尚欠429383.75元未支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尚欠329383.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383.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永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的次月开始支付应付款的70%,供砼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65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220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4455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415215.1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32938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永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庭审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938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220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4455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415215.1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32938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64元、保全费2796元,合计6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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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蔡中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旦阳
书 记 员 范明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