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1085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号现代工业设计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秀(受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秀,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92665.72元(其中紫金公司垫付412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再超出部份由三马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0时47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广瑞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由西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江海路口中间停车,遇田先红驾驶超载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江海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广瑞路口绿灯信号通过时,其违反交通信号掉头左转弯,结果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其、田先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其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665.72元(其中紫金公司垫付41247.05元)。人保公司虽然提供了三马公司的投保单,但投保人声明处的时间均是人保公司的代理人沈霆所签,且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不突出、明显,其认为不足以证明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人保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三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田先红系其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购买保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投保单无异议,同意人保公司因超载免赔10%。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商业险扣除10%。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对垫付款项无异议,要求三马公司、人保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其。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28日0时47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广瑞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由西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江海路口中间停车,遇田先红驾驶超载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江海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广瑞路口绿灯信号通过时,***违反交通信号掉头左转弯,结果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田先红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苏B×××××重型自卸货车由田先红驾驶,登记在三马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92665.72(其中紫金公司垫付41247.05)

医疗费票据

一致认可192665.72(其中紫金公司垫付41247.05)

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0

50元/天×102天

一致认可5100

合计

197765.72(其中紫金公司垫付41247.05)

197765.72(其中紫金公司垫付41247.05)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赔偿比例、垫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先红系三马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田先红的赔偿责任由三马公司承担。苏B×××××重型自卸货车已经购买保险,三马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承担。苏B×××××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人保公司根据条款要求免除10%的赔偿与法有据,本院对***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认定人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4%的赔偿责任,三马公司承担6%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70146.44元(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江海营业所、账号:62×××40)。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1247.05元(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三、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11265.94元(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江海营业所、账号:62×××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元,由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579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00元,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579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