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333、574号
原告(被告):***,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永定巷1号华通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三马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市政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查小芳、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张桂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马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24712.2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00=3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5-28)*0.2*4647=4414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47*5=23235元、医疗费1430.78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00=16500元、交通费500元);2、市政公司与三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马公司、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7月6日到三马公司承接市政公司的常州龙锦路工程2标段铺装工程的人行道铺装工程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5500元每月左右。2014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右脚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由于三马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等,2015年5月12日***依法通知与三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三马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而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三马公司,市政公司应与三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争议经劳动仲裁处理,***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针对***的起诉,三马公司辩称,1、***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过高。2、***与三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基础。三马公司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针对***的起诉,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三马公司的答辩意见。
三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2、三马公司不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均高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2、***与三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基础。三马公司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针对三马公司的起诉,***辩称,***已经于2016年5月12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7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再也没有去过工地,与工地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工程也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完工。其他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针对三马公司的起诉,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不同意被追加为被告,三马公司也没有告过市政公司。请求法院支持三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三马公司系在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建设。2013年9月25日,三马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建设公司将位于本市的龙锦路工程2标(丁塘港西路—华丰路)工程交由三马公司进行施工。***由自然人罗某某安排在上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7月6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上述工地铺人行道路面时,不慎被断裂的平石砸伤右脚,被送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30.78元,该卫生院于2014年8月7日开具了为期三个月的建休证明。
2015年5月12日,***向三马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与三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三马公司签收该通知。
***于2015年12月29日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并于2016年1月23日经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三马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未能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三马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建休期满后***未再到三马公司处工作。***未到外地就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由***支付。
后***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马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24712.28元。2016年3月16日该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156-1号决定,决定:该委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即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156号的被申请人为三马公司。2016年12月13日,该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1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三马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三马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430.78元。上述款项合计96894.28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建休证明、医疗费发票、民事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罗某某安排进入三马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三马公司承接了市政公司的道路铺装工程,作为承包方的三马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要求三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述规定,***与三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进入工地第一天就发生工伤,三马公司没有发放过工资,***陈述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金额。对照上述规定,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工资,具体标准为2788.2元。***建休期满后未至三马公司工作,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三马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9号)规定。
鉴于***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且***未到外地治疗,不符合交通费的相关规定,故***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430.78元,上述款项合计96894.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苏0402民初33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7)苏0402民初57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吉娜
上诉须知附录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