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1314号
原告
***,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罗毅,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永定巷1号华通大厦707室(以下简称三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章。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4十一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贝励,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按事故全责比例,计算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2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
误工费606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060元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罗毅驾驶苏BW1102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三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无锡市华清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梁东路口时,与***驾驶号牌为KS837816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受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罗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罗毅、三马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贝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毅、三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到庭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项、司法鉴定结论、损失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确定***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3375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金额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13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6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4元,合计354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龙
二○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