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39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永定巷1号华通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无锡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无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三马公司,三马公司在中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保财险无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安盛财险无锡中支承担民事责任。***使用过期的从业资格,存在过错,同样应当向安盛财险无锡中支承担民事责任。2、中保财险无锡公司对格式免责条款未作出详细的说明及提示,导致各方产生模糊理解。
安盛财险无锡中支辩称,应当由中保财险无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保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投保单材料,并与三马公司核实***从业资格证的作假问题。***向三马公司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若有伪造、虚假,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其公司与三马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投保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其公司已尽相应的告知义务,且三马公司也知道免责条款。三马公司在与司机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要求司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材料,故不存在其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安盛财险无锡中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马公司共同赔偿安盛财险无锡中支损失18600元并以1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中保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马公司、中保财险无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16时许,***驾驶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华清大道同向由南到北行驶至大通路路口后进入同一条车道时发生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耿贤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珊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小型轿车产生车辆施救费用300元、维修费用18300元。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安盛财险无锡中支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苏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三马公司,该车辆在中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8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向安盛财险无锡中支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安盛财险无锡中支向***理赔186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耿贤华系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三马公司工作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委托维修协议、发票、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B×××××小型轿车损坏,耿贤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是在劳务派遣期间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保险标的苏B×××××小型轿车财产损失18600元,故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三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保险人安盛财险无锡中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8600元,其在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三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该院对安盛财险无锡中支请求三马公司赔偿18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安盛财险无锡中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理由是一、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系指侵权行为责任主体,而并不包括单位使用人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人和“第三者”投保的保险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该当事人是指被侵权人而不是本案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保险人向侵权责任主体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保财险无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向安盛财险无锡中支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安盛财险无锡中支18600元。二、驳回安盛财险无锡中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元,由三马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B×××××小型轿车损坏,耿贤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是在受三马公司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保险车辆财产损失,故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三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使用过期的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资格,并增加驾驶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