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林森公司与被告沃尔公司签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名称:制剂车间(十万级)、质检室(一万级)、门厅、走廊、阴凉库、取样室(十万级)GMP净化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报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贰仟元整(1262000.00元),一次性优惠至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186000元),优惠率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付工程总款的10%;材料、人员进场施工10天内再付工程总款的30%;工程施工至彩钢板基本安装完毕,主风管基本吊装完成再付工程总款的35%;工程竣工通过净化达标测试再付工程总款的10%;通过GMP认证后再付工程总款的10%(工程竣工后90天内甲方应完成GMP认证,如不能完成工程视同通过GMP认证);余款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违约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净化车间动力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口腔药物车间、仓库、取样间、公用设备及照明、质检室动力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贰万零柒佰零玖元玖角(320709。90元),优惠3%,最终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元整(311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定预付工程款20%;除配电柜以外所有村料基本进场施工3天后再付工程款30%;工程施工至电缆桥架、电缆线铺设完毕再付工程款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1个月内组织人员验收,否则视为合格)并交付施工竣工图后再付工程款20%;余款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工期:进场之日超15天内完工。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森公司依约定进行施工,两项工程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竣工。2008年7月25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被告沃尔公司出具了同意验收意见书。被告沃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750元后,余款254250元至今未付。原告林森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林森公司放弃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要求按未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林森公司与被告沃尔公司签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净化车间动力系统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现原告林森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被告沃尔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被告沃尔公司并出具了同意验收意见书。原告林森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沃尔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沃尔公司差欠工程款应予清偿。被告沃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森公司放弃按合同总价款1186000元+311000元=1497000元的10%计算违约定,要求被告沃尔公司按未付款254250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医工院沃尔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250元。******
二、由被告湖北医工院沃尔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两项合计4248元,由被告湖北医工院沃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