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8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跃进村松厍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善英,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工程结算资料,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被上诉人受伤后全部医疗费用均由***支付,也说明被上诉人是受雇于***的,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对此却避而不谈。二、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的证言亦可佐证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只是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疏忽,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署日期。一审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则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项目经理*时来的管理。事实是,被上诉人由***雇请,受***管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项目经理**来管理,则毫无根据。*时来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职责是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就劳务分包而言,**来对劳务分包的管理,是依据分包合同进行的,*时来无权、也不可能越过分包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一审仅凭***所谓“项目经理***在现场”即断定被上诉人受项目经理**来管理和指挥,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同样缺乏根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当庭证实,被上诉人是他雇请的,考勤由他记录,工资由他发放,做一天算一天,平时发点生活费,年终进行结算。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相悖。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地去做工,不是基于上诉人的聘用,被上诉人没有成为上诉人单位的一员;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并不听从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被上诉人也未从上诉人处获取报酬。除了做工场所与上诉人有所关联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也没有任何其他方面的牵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起,***在***安排下为**公司的客户搭建彩钢板。***的报酬由***直接发放。2018年5月10日,***在为**公司的客户浙江神州药业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板房时受伤。
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是分包安装彩钢板的,大概做了七八年了,我和**公司是劳务分包的关系,大概2014年4月开始,我叫***来搭彩钢板,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以前一天是260元/天,2018年是300元/天,平时给点生活费,年底付清;2018年,我组织***等人在浙江仙居浙江神州药业有限公司搭彩钢板,项目经理***在现场;**公司给***购买过意外伤害险,也发过工作服,工作服上有**公司的名字,工作的时候会穿工作服。
一审另查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净化工程制作、安装;节能洁净技术研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电设备安装;彩钢夹芯板、瓦楞板、C型钢、净化产品、暖通空调配件生产、销售。
2019年,***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与**公司从2014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人一审当庭陈述,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据。***从事的搭建彩钢板的工作与**公司的经营业务关系紧密,***受***、项目经理*时来的管理,**公司提供了工作服等,并通过***发放工资,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但**新为一般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也无签署日期,**公司以此主张其与***之间不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吴江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4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公司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报酬虽由***发放,但依照***陈述,***本人基本上都是给**公司安装彩钢板,***在干活时穿印有**公司字样的统一工作服,**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现场,故应认为***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公司与***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系**公司雇佣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