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2312号
原告: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跃进村松厍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主要负责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款1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9月15日22时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苏州市××区××厍路××农庄对面群众村村道时,撞击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嗣后,原告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5600元所有理赔材料提交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全面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人保**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且110接警登记表的记载与涉险驾驶员的陈述有所出入,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被告对于本案原告损失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2016年9月15日22时许,原告公司副经理**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金厍路庆丰农庄对面群众村村道时,撞击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向110报警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确定损失为145600元。嗣后,原告委托苏州市金阊众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发生了维修费145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质疑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是否有合法根据?
原告主张,2016年9月15日22时许,原告公司副经理**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是单车事故。至于公安机关仅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而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原告能够左右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2016年9月15日22:04,报警人朱荣,处警经过及结果:2016年9月15日22时许,朱荣报警称,其本人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金厍路庆丰农庄对面群众村村道撞击北侧电线杆,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欧博清障。
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当事人**在该材料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该陈述材料记载:2016年9月15日晚,车子往群众村路上(庆丰农庄对面),晚上约22点左右,雨下得较大,不小心撞上电线杆导致车辆左前侧受损严重,挡风玻璃撞碎。
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金家坝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是朱荣,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在该笔录中陈述:2016年9月15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一个人驾驶途锐苏E×××××小型越野客车从周湖线的林森厂出来,出厂后就左转弯上周湖线往东开,然后开到金厍路路口右转弯往南开,开到庆丰农庄路口就左转弯到群众村村道开,由于当时雨下得很大,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到左侧的电线杆上。
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涉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显示报案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22时21分,显示出险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22时0分,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时间不符,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正在调查中。事发当天,原告报险后,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给原告,从电话中得知当事人已打过110并在拖车,故保险公司当天没有到现场进行查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案驾驶员对于出险时间均表述为2016年9月15日22时许,与被告公司代抄单上出险时间2016年9月15日22时0分基本相符,并无明显出入。对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发时间的精确性,如果课以过于严厉的要求,并不符合日常生活人们的习惯,也不具有合理性。且事发后原告方也在第一时间内进行了报警、报险,被告所提供的代抄单并不能反驳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故被告质疑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合法根据,也无合理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及时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损失为1456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林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5600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