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被告丰汇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花园二期一标工程中的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无息)。双方还约定:消防验收应在2016年11月30日,逾期未验收的应视为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并分别在结算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295956元,已付款50000元,保修金5%为14797元。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7年5月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原告自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7169.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瑞安花园木质防火门结算书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相关施工内容,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保证金以外的其余工程款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对已付工程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07169.20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具备,故质保金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3989.8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所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原告江苏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