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执5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

被执行人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佐村原工办。

法定代表人王备。

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87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2305356.5元,上述款项被告按以下时间分期向原告支付: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50万元(其中10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02的账号内);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5356.5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该笔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02的账号内);上述款项除原告指定的汇款账户外,其余款项均汇至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南京玄武支行开设的73×××55账号内;上述款项以指定账户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未支付全部款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调解放弃的违约金271609.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本案中无需轮候查封;其名下有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故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13389.2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王备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本案中无需轮候查封;其名下有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故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王备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1民初8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吕春贵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