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20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洋,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宁新普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宁新普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宁新普迪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宁新普迪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结算确认后,中建三局公司付款前,宁新普迪公司必须提供与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约定,宁新普迪公司应及时提供砼材料的一切相关资料,如未及时全面提供砼材料的资料,中建三局公司有权暂缓付款或不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新普迪公司未按约开具至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按时提供与砼材料相关的资料。如2017年11月及之前的货物,双方2017年12月7日结算为约1090.9万元,中建三局公司按约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款,但宁新普迪公司在该日前仅开具发票660.13万元,远未达结算额,且未提供齐全与砼材料相关的资料。因此,宁新普迪公司违约在先,中建三局公司有权拒付所有货款,而非仅对未开票的货款享有抗辩权。在所有主体结构封顶之前,宁新普迪公司仅开具约1226.7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60%为736.04万元,在宁新普迪公司补齐砼材料相关的资料后,中建三局公司支付至800万元,已足额付款,并未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公司未按约支付已开票货款,违约在先,进而认为宁新普迪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所有主体结构均已封顶”,缺乏事实根据,据此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有误。中建三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5月17日,案涉工程18#楼主体结构尚未封顶。一审法院认定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43642元,但未说明计算方式,也未列出明细。二审庭审中,中建三局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宁新普迪公司仅开具了约1226.74万元发票,未达到结算额,且其于2019年1月才将全部资料补齐,中建三局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至750万元,而已开票金额的60%为736万元,故中建三局公司已足额付款,不存在违约。
宁新普迪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应于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根据浇铸部位,截至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所有主体结构均已封顶,案涉款项已届清偿期。中建三局公司以宁新普迪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但宁新普迪公司已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陆续开具1226736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占总货款的85%以上,但中建三局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中建三局公司所称未开票导致未付款的情况并不存在,其未按约支付宁新普迪公司已开票货款,违约在先,宁新普迪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中建三局公司的开票要求。2.中建三局公司二审提出宁新普迪公司未提供砼材料的相关资料,但其在一审及诉前宁新普迪公司屡次催款过程中,均未提及该问题,且并未明确哪些材料,其以案涉合同的模糊性条款为依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对合同的任意扩大解释,实为逃避债务。
宁新普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三局公司向宁新普迪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356565.51元;2.中建三局公司向宁新普迪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0985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中建三局公司承担宁新普迪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990元;4.中建三局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合计7932412.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宁新普迪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宁新普迪公司就浦口区雨山路G03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I标段工程向中建三局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前期每月20日结算,宁新普迪公司所供混凝土在中建三局公司工程出正负零后的第二个月支付所供货款的60%,后期按每月20日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所有余款的40%于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确认后,中建三局公司付款前,宁新普迪公司必须提供与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补充约定。
经双方结算,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宁新普迪公司共向中建三局公司供应混凝土36197.5立方,货款总额为14356565.51元。
2017年9月份的对账单备注部分载明按照合同条款需要扣除8方量,货款为3026.4元,此笔款项宁新普迪公司已自行扣除;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需扣减金额为101362.5元,该笔款项经宁新普迪公司核实,同意在其主张的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宁新普迪公司陆续共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226736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建三局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向宁新普迪公司支付280万元、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70万元、于2019年7月5日支付50万元,合计付款800万元。截至2019年8月,扣除应当核减的货款,中建三局公司尚欠宁新普迪公司混凝土货款6255203元未付。
案涉NO.2016G03地块项目A区1#、2#、3#、4#、8#、9#、10#、11#、12#、13#、16#、17#、19#、20#、21#、22#住宅已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5#、6#、7#、18#已于2019年6月27日竣工。截至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所有主体结构均已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剩余未付货款是否已届清偿期;二、宁新普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有无合同依据、起算时间是否合理;三、宁新普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宁新普迪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中建三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宁新普迪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总货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于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现案涉全部货款均已届清偿期,中建三局公司抗辩宁新普迪公司未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付款前开具发票,但中建三局公司对已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未按约付款,违约在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宁新普迪公司有权拒绝中建三局公司的履行要求,中建三局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中建三局公司付款后,宁新普迪公司仍有开具相应发票的合同义务。宁新普迪公司诉请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5520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对中建三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宁新普迪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调整。截至2019年12月26日,中建三局公司应向宁新普迪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43642元。
三、案涉合同未对本案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且宁新普迪公司未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宁新普迪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255203元;二、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443642元,并以62552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27元,由中建三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宁新普迪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其已于2020年3月30日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2089203.8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票14356565.51元。中建三局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宁新普迪公司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中建三局公司对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所有主体结构封顶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建三局公司二审陈述:1.18#楼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为2019年11月17日,宁新普迪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中建三局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4月3日。合同约定次月25日付款,故40%结算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从2019年5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误。2.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人民法院判决的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一审法院在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利息时未按此计算。另外,宁新普迪公司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建三局公司逾期付款的主观恶性不大,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而不应加收50%罚息。3.暂不考虑砼资料送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在宁新普迪公司开具与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中建三局公司对所有货款享有抗辩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工程出正负零时间为2017年10月,合同约定其后第二月支付结算额的60%,双方2017年11月7日结算2017年4月至10月货款为8926201.46元,60%货款计5355720.88元,宁新普迪公司2018年1月23日才开票至该金额,中建三局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已支付580万元,未逾期;(2)2017年11月累计供货10908983.16元,宁新普迪公司2018年4月10日开具发票至该金额,60%货款计6545389.9元,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中建三局公司此日前已付580万元,欠付745389.9元,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共逾期31天,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753.86元;(3)2017年12月累计供货11720670.56元,宁新普迪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开具发票至该金额,60%货款计7032402.34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6月25日,该日前中建三局公司已付580万元,欠付1232402.34元,2018年7月11日又付100万元,故1232402.34元至2018年7月11日逾期16天,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350元,232402.34元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逾期45天,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246.38元;(4)2018年1月累计供货12226794.76元,宁新普迪公司2018年7月11日开具发票至该金额,故60%货款计7336076.86元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8月25日,该日之前已付680万元,欠付536076.86元,2019年1月31日又付70万元,故536076.86元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共逾期159天,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0158.29元;(5)2018年2月累计供货12742430.76元,宁新普迪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将开至上述金额的发票送达给中建三局公司,故60%货款计7645458.46元应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该日前已付800万元,未逾期。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508.53元。4.2018年2月之后的供货,因宁新普迪公司2020年4月3日才将发票送达中建三局公司,故实际付款期限均应为2020年5月25日。
二审另查明,商品砼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结算确认后,甲方(中建三局公司)付款前,乙方(宁新普迪公司)必须提供与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月底办理结算必须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第6款约定,乙方应及时提供砼材料的一切相关资料,如乙方未及时全面提供砼材料的资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齐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或不付款,同时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损失。
2019年5月17日,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C20细石混凝土21方,建筑部位为18#楼屋面保护层。2019年6月27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A区18#住宅混凝土的最后进场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生产厂家均为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认为,18#楼并非案涉合同约定项目,其之所以向该栋楼供应零星砼,系基于双方协调后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支援供应,案涉合同约定的封顶时间应以合同项下楼栋为准。根据中建三局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18#楼属于二标段,20#楼属于一标段。
宁新普迪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发票如下:2017年9月12日开具三张发票共计2207077.64元,2017年10月25日开具三张发票共计2787370.78元,2017年11月1日开具两张发票共计1606818.51元,2018年1月23日开具五张发票共计3737673.3元,2018年4月20日、5月7日、6月11日、7月11日各开具一张金额分别为907765.2元、519375.56元、346025.63元、155255.08元的发票,2020年3月30日开具三张发票共计2089203.81元。至此,宁新普迪公司共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14356565.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中建三局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商品砼采购合同是中建三局公司、宁新普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商品砼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前期每月20日结算,乙方(宁新普迪公司)所供混凝土在甲方(中建三局公司)工程出正负零后的第二个月支付所供货款(正负零前所供的货款)的60%,后期按每月20日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所有余款的40%于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确认后,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月底办理结算必须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相应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不仅应满足工程出正负零或所有主体结构封顶等条件,还应由宁新普迪公司在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新普迪公司在起诉时已开具1226736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0年3月30日开具全部发票,故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2,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应于工程出正负零等其他付款条件满足且宁新普迪公司开具与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支付相应货款。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宁新普迪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30日陆续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工程出正负零之前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结算货款发票于2018年1月23日开具完毕,中建三局公司按约应于第二月即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货款的60%,其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2月13日陆续支付完毕,未构成违约;2017年10月供货结算货款的发票于2018年1月23日开具完毕,中建三局公司按约应于次月即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60%,中建三局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未逾期;2017年11月供货结算货款的发票于2018年4月20日开具完毕,中建三局公司按约应于次月即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60%,但其除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万元中444279.12元外,直至2018年10月26日才支付完毕该款,构成违约,故宁新普迪公司此后未按约在每次结算时开具结算额同等金额的发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建三局公司其后未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未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40%货款,均构成违约。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三局公司另主张因宁新普迪公司2019年1月才提供全部砼资料,故其付款暂缓,不构成违约,但中建三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宁新普迪公司存在逾期提供砼资料的行为,也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资料的名称、涉及的货款金额及与供货期间的对应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商品砼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结合宁新普迪公司前期存在逾期开具发票,而中建三局公司在此情况下提前支付部分货款等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中建三局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三局公司主张不应按罚息标准加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有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宁新普迪公司主张为其向一标段20#楼供应屋面保护层所需混凝土的时间即2018年11月15日,中建三局公司则主张为18#楼浇筑屋面保护层的时间2019年5月17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为一标段,故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条件应系针对该标段,且屋面保护层施工系在主体结构封顶后进行,故中建三局公司以18#楼浇筑屋面保护层的时间作为合同约定的所有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宁新普迪公司的主张,将2018年11月15日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所有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并无不当。
根据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供货金额、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货款的发票开具时间、中建三局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中建三局公司第一笔逾期付款行为发生于2017年11月供货中的745389.9元,故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4月(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60%结算货款的最后供货月份)的供货结算货款的60%,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5月25日及结合中建三局公司实际付款时间、金额确定的相应日期起算,截止时间则应根据中建三局公司实际付款时间、金额确定。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供货结算货款的60%,逾期付款利息则应分别自次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全部结算货款的40%,应自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中建三局公司应支付宁新普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5974.62元(详见附表),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6255203.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5974.62元,并支付以6255203.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27元,由宁新普迪公司负担12487元、中建三局公司负担59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92元,由宁新普迪公司负担2082元、中建三局公司负担56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石晓英
附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






供货期间





结算货款/元





60%结算货款/元





40%结算货款/元





开足发票

时间





应付款截止日





实际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逾期金额/元





逾期时间





逾期利息/元









2017.9正负零之前即2017.4-2017.9





7500112.26(已扣除101362.5)





4500067.36











2018.1.23





2018.2.28





2017.11.3





280万





0











0









2017.12.12





100万





0











0









2018.2.13





200万中的700067.36





0











0









2017.10





1426089.2





855653.52











2018.1.23





2018.2.25





2018.2.13





200万中的855653.52





0











0









2017.11





1982781.7





1189669.02











2018.4.20





2018.5.25





2018.2.13





200万中的444279.12





0











0









2018.10.26





100万中的745389.9





745389.9





2018.5.25-2018.10.26





18031.6









2017.12





811687.4





487012.44











2018.6.11





2018.5.25





2018.10.26





100万中的254610.1





487012.44





2018.5.25-2018.10.26





11781.24









2019.1.31





70万中的232402.34





232402.34





2018.10.27-2019.1.31





3504.63









2018.1





506124.2





303674.52











2020.3.30





2018.5.25





2019.1.31





70万中的303674.52





303674.52





2018.5.25-2019.1.31





11973.25









2018.2





515636





309381.6











2018.5.25





2019.1.31





70万中的163923.14





309381.6





2018.5.25-2019.1.31





12198.27









2019.7.5





50万中的145458.46





145458.46





2019.2.1-2019.7.5





3518.76









2018.3





587118.75





352271.25











2018.5.25





2019.7.5





50万中的352271.25





352271.25





2018.5.25-2019.7.5





24532.27









2018.4





390727.5





234436.5





2018.5.25





2019.7.5





50万中的2270.29





234436.5





2018.5.25-2019.7.5





16326.22









232166.21





2019.7.6-2019.8.19





1604.66









2018.5





174829.2





104897.52











2018.6.25





未付





未付





104897.52





2018.6.25-2019.8.19





7556.99









2018.9





45645





27387











2018.10.25





未付





未付





27387





2018.10.25-2019.8.19





1282.01









2018.10





231071.8





138643.08











2018.11.25





未付





未付





138643.08





2018.11.25-2019.8.19





5814.86









2018.11





83380





50028











2018.12.25





未付





未付





50028





2018.12.25-2019.8.19





1862.48









2017.4-2018.11





14255203.01











5702081.2











2019.5.15





未付





未付





5702081.2





2019.5.15-2019.8.19





85987.38









合计



























































20597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