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执恢30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广福东街23号总部中心A座西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1民初9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10766200元,该款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6398元,减半收取43199元,由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599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调解生效后,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裁定终结执行。现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名下的多台车辆及土地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1)苏0111执恢30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名下的多台车辆及土地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1)苏0111执恢30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1民初9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郑红梅
审判员  滕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