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

460***与南京大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大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光华科技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顾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陈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普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群、宋陈燕,被告宁新普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唐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份工资5824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366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9、10月份工资差额14215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10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处并被派遣至被告宁新普迪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被告无故开除了原告,且对赔偿、工资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违法,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2015年11月派遣原告到被告宁新普迪公司处,2019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连续旷工五天,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9月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条不应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因为执照暂扣所以不能工作,七月工资3394.5元确实未发,在财务账上,原告可以随时去领取;1050元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该原告自己承担;劳动合同签订了四年。
被告宁新普迪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法了我司规章制度,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是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我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1月1日派遣至我处,2019年7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名老人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司造成15万元损失,并且截至目前事故没有处理完毕,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连续旷工五天,严重违法我司规章制度,2019年10月28日我司向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通知,按约将原告退回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司与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均无需支付赔偿金。我司已经按约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构成,事故后原告驾驶证暂扣无法正常工作,因此2019年7月13日后原告一直待岗,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我司已经将应该支付的工资通过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七月工资3394.5元,因为原告是派遣至我司,我司没有原告银行账号,原告提供账号后我司可以立刻汇给他;原告所要求的交通事故相关款项并非赔偿款项,与我司无关。原告所要求1050元并非法定赔偿费用,是原告自愿支付部分,与我司无关,且我司已经向受害者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宁新普迪公司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于当日由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宁新普迪公司处工作,担任特种车辆驾驶员,按计件工资制由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代被告宁新普迪公司发放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清洁奖+拖泵补贴+岗位津贴+安全奖+交通费,最后一期《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被告宁新普迪公司车辆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鉴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原告驾照于上述事故当日被公安机关暂扣,被告宁新普迪公司通知原告在家待岗,不需要到公司上班,原告即于该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在家待岗,被告宁新普迪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其中2019年8月发放1006.5元,2019年9月发放1006.5元,2019年10月发放1244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宁新普迪公司以原告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经向公司工会报备后,向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通知,将原告退回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2019年10月29日,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以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经向基层工会组织告知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收了该通知。
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支付了抬尸费1000元和交通违章罚款50元。被告宁新普迪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10月21日向上述交通事故家属支付100000元、50000元。
还查明,被告宁新普迪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南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规章制度》,其中第八条第四款第38项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4项规定:员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以上属重大经济损失,属公司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度。原告与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3款载明:乙方(原告***)上岗前已了解甲方(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及实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就前述主张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考勤表、收条、仲裁决定书、宁新普迪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情况报告表、《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南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未发放原告7月工资339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驾照被相关部门暂扣后,无法继续履行其驾驶员职责,被告宁新普迪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要求其待岗在家,未有不妥,但被告于待岗的期间即2019年8月、9月、10月,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即1616元(2020元/月*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月1006.5元、9月1006.5元、10月1244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591元,对被告辩称已足额发放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告宁新普迪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发放2019年7月工资3394.5元及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1591元。原告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己方为次要责任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违反了被告宁新普迪公司规章制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宁新普迪公司经通知工会后,据此将原告退回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被告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经通知工会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宁新普迪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抬尸费及违章罚款费用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2019年7月工资3394.5元、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591元,共计4985.5元;
二、被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的抬尸费1000元、交通违章罚款50元,共计1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春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武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