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大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楼**。
法定代表人:卢鹤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沛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陈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普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1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对一审法院判决的2019年7月工资3394.5元没有异议,对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依法改判为14215元,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56766元。事实与理由:1.因交通事故***的驾照被交警暂扣,无法驾驶单位车辆,宁新普迪公司因此安排***待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并非主要责任,并无重大过错,待岗亦非***要求,因此在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2.发生事故后,***积极协调处理该事故,***向受害方赔偿25000元现金,目的也是减少受害方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用人单位车辆均购买车辆保险,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的赔偿均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不存在额外损失。如果用人单位超出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家属赔偿,该夸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错误。另外,用人单位未向***告知规章制度,合同中约定***知晓规章制度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又未特别告知,应当做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该规章制度不能适用于***。因此,大智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宁新普迪公司、大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因自身原因导致待岗,宁新普迪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驾驶证被扣押,***系特种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被扣押后无法开车,便处于待岗状态,宁新普迪公司按照80%发放工资是合理的,宁新普迪公司也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向其补足工资差额。2.该交通事故给宁新普迪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宁新普迪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5万元,且其中包含无法通过保险理赔的额外补偿款5万元。如果宁新普迪公司不向受害人支付此费用的话,公司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损失。3.宁新普迪公司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订,且***与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三款载明***上岗前已了解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及宁新普迪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关的证据和手续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过。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5824元;2、请求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366元;3、请求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支付***2019年8、9、10月份工资差额14215元;4、请求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费用105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0月入职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处并被派遣至宁新普迪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大智人力资源公司无故开除了***,且对赔偿、工资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解除违法,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与宁新普迪公司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2015年11月1日,***与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于当日由大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宁新普迪公司处工作,担任特种车辆驾驶员,按计件工资制由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代宁新普迪公司发放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清洁奖+拖泵补贴+岗位津贴+安全奖+交通费,最后一期《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7月13日,***驾驶宁新普迪公司车辆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鉴定,***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因***驾照于上述事故当日被公安机关暂扣,宁新普迪公司通知***在家待岗,不需要到公司上班,***即于该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在家待岗,宁新普迪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其中2019年8月发放1006.5元,2019年9月发放1006.5元,2019年10月发放1244元。2019年10月28日,宁新普迪公司以***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经向公司工会报备后,向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通知,将***退回大智人力资源公司。2019年10月29日,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以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经向基层工会组织告知后,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19年10月31日签收了该通知。
一审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支付了抬尸费1000元和交通违章罚款50元。宁新普迪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10月21日向上述交通事故家属支付100000元、50000元。
一审还查明,宁新普迪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南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规章制度》,其中第八条第四款第38项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4项规定:员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以上属重大经济损失,属公司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度。***与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3款载明:乙方(***)上岗前已了解甲方(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及实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于2019年11月7日就前述主张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考勤表、收条、仲裁决定书、宁新普迪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情况报告表、《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南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宁新普迪公司、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一致确认尚未发放***7月工资3394.5元,现***要求宁新普迪公司支付上述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驾照被相关部门暂扣后,无法继续履行其驾驶员职责,宁新普迪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要求其待岗在家,未有不妥,但宁新普迪公司于待岗的期间即2019年8月、9月、10月,应每月向***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即1616元(2020元/月*80%),扣除宁新普迪公司已支付的8月1006.5元、9月1006.5元、10月1244元,还应向***支付1591元,对宁新普迪公司辩称已足额发放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大智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宁新普迪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二者互负连带责任,向***发放2019年7月工资3394.5元及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1591元。***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己方为次要责任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违反了宁新普迪公司规章制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宁新普迪公司经通知工会后,据此将***退回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经通知工会后,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系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宁新普迪公司自愿向***支付其垫付的抬尸费及违章罚款费用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2019年7月工资3394.5元、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591元,共计4985.5元;二、宁新普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垫付的抬尸费1000元、交通违章罚款50元,共计10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宁新普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宁新普迪公司向交通事故家属支付的10万元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宁新普迪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还未生效,保险公司也未实际理赔。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和***签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载明,乙方(***)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及违反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大智人力资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本合同。
关于***提出的并非其要求待岗、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不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其发放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和宁新普迪公司在一审中一致认可***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待岗未上班。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宁新普迪公司应每月向***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未向其告知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公司未向其告知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大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3款明确载明***上岗前已了解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及实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职务行为时导致他人死亡,违反了宁新普迪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八条第四款第38项规定。因此,宁新普迪公司将***退回大智人力资源公司,大智人力公司据此根据劳务派遣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解除了和***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霂南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