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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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修文、席凉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六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修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1年,黄埔公司承接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民房拆除工程后,委托**将其中的青龙片、东华片、东王片的民房拆除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约定完成拆除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由**立据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多收取***的材料费及应支付***的补偿款合计890000元。现因黄埔公司未能付款,故***诉讼要求黄埔公司支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针对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0日、2011年3月8日,黄埔公司与六合区冶山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将万顷良田工程项目内的青龙片及东王片、东华片、平庄片各78500㎡、450000㎡旧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黄埔公司施工;2、2010年10月9日,黄埔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事宜,证明**在六合区冶山镇万顷良田拆除工程中的有关行为,系代表黄埔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黄埔公司承担;3、2011年3月10日,***与**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代表黄埔公司将其承接的东王片、东华片、平庄片中的300000㎡旧房屋拆除工程分包给***施工;4、2013年2月4日,***与**之间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实际完成的拆除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外,黄埔公司仍欠***多收取的材料款及补偿款合计890000元;5、协议书三份,证明***委托他人对拆除工程中遗留建筑垃圾已经全部处理干净。
上诉人黄埔公司原审辩称:1、黄埔公司授权委托**与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订立该辖区内民房拆除工程合同属实,但黄埔公司只是授权委托**代表黄埔公司与接受授权委托书的单位签署相关文件,没有授权**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更没有授权**收取他人的材料费。因此,**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及收取费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黄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该工程由黄埔公司委托**拿下后交给**具体实施负责,**相当于工程项目经理,黄埔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不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关系;3、***与**的结算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与黄埔公司无关,黄埔公司与***不存在财务结算关系。**作为实际收款人,应承担退款责任;4、因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人民政府诉黄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可能涉及“垃圾未深埋”所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针对辩称,黄埔公司提供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人民政府诉黄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
被上诉人**原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黄埔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给**,内容为:1、黄埔公司授权**全权负责南京市六合区辖区内房屋拆除工程的具体事宜,并签署相关合法文件;2、授权有效期限: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在授权有限期限内,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限内签署的合法文件)不因授权撤销而失效。2010年11月10日,**代表黄埔公司与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黄埔公司承接六合区冶山镇万顷良田工程项目中的青龙片78500㎡旧房屋拆除工程。拆除后的废旧材料归黄埔公司所有,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按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收取黄埔公司材料费。2011年3月8日,**代表黄埔公司(盖有黄埔公司印章)再次与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黄埔公司承接六合区冶山镇万顷良田工程项目中的东王片、东华片、平庄片450000㎡旧房屋拆除工程。拆除后的废旧材料归黄埔公司所有,指挥部按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收取黄埔公司材料费。2011年3月10日,***在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查验黄埔公司授权委托书后与**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六合区冶山镇万顷良田工程项目中的东王片、东华片、平庄片中的300000㎡旧房屋拆除工程分包给***拆除,**按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收取***材料费51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连带拆除青龙片部分旧房屋,***合计给付**材料费454万元。随后,***组织人员着黄埔公司工作服进入现场实施拆除,拆下的废旧建材由***自行出售。由于***最终未能拆到300000㎡旧房屋,致使**多收取***材料费。工程结束后,***多次找**要求退还多收取的材料费,但一直无果。自2011年12月起,***又多次带农民工到黄埔公司索要多收取的材料费。黄埔公司工作人员为***联系**,让***直接找**。2013年2月4日,***找到**,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1、***承包青龙片、东华片、东王片已拆总面积203413.34㎡,垃圾已全部埋好;2、***交给**材料费454万元,**应退***材料费109万元,另补偿打水泥地款15万元,拉砖补偿款4万元,门窗补偿款3万元,合计应退人民币131万元,扣除***已领取的42万元,**仍需退还***89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该协议下方还注明“由于矛盾,尚有三千平方米左右未埋垃圾”。但逾期后**还是未能将该款退还给***。
原审庭审中,黄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确系黄埔公司承接,并交给**具体负责。黄埔公司与**在签订合同事项中存在委托关系;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关系。
原审另查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拆迁施工资质。2013年5月17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黄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黄埔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效力。一、黄埔公司认可其在六合区冶山镇承接涉案旧房屋拆除工程,该工程从订立合同时是授权委托**与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签订,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由**具体负责。黄埔公司还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关系,但又认为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黄埔公司与**在涉案工程这一具体事项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聘用关系。基于黄埔公司的授权,**与***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视为黄埔公司的企业行为。在后期***追要欠款过程中,作为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履行合同结算义务,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与***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以及后期与***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均由黄埔公司承担,**对***不承担民事责任。黄埔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仅授权**与接受授权委托书的单位签订合同,而没有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对**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对此辩称,原审法院认为:1、黄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指定接受单位,**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在授权有效期内完全可以就指定辖区内房屋拆除事项与包括***在内的他人签署相关文件,即订立相关合同;2、黄埔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其从冶山万顷良田指挥承接而来,其与**不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关系,**本人并没有承接涉案工程。那么,又何来**个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一说?实际上,***拆除的民房工程应是黄埔公司承接六合区冶山镇万顷良田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3、由于**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与**签订结算协议,合乎情理;4、黄埔公司亦承认在涉案工程中对**失去监管,黄埔公司应对**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综上,黄埔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埔公司认为因“垃圾未深埋”而引起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故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不是本案审理的依据。如该案认定是***的原因导致“垃圾未深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黄埔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故驳回黄埔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二、黄埔公司承接冶山万顷良田工程项目内的东王片、东华片、平庄片区450000㎡旧房屋拆除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拆迁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拆迁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涉诉工程已拆除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黄埔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承诺给付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黄埔公司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黄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六民初字第506民事判决并改判黄埔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该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密切相关,涉及的违约责任系“垃圾未深埋”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需要以该案诉讼结果作为依据,上诉人依法申请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2、本案**未参加原审庭审,原审法院亦未核实**所有签字是否真实、合法,仅依据***的单方陈述进行事实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即使**的签字属实,结合授权书、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款项支付的整个流程来看,***是与**个人开展业务,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代表黄埔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既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则应各自返还,但返还退款的责任主体应是“实际收款人”**,而非黄埔公司,且合同无效不应判决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未深埋的垃圾已经处理完毕,如果黄埔公司对遗留垃圾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进行处理。2、**是本案黄埔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挂靠也不是转包,这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因此**的所有行为代表了黄埔公司。3、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还款期限已经确定,黄埔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上诉人不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或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黄埔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六商初字第557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因***施工过程中未深埋垃圾,导致六合区冶山街道办事处索赔,上诉人赔偿六合区冶山街道办事处30万元,主张将该30万元从**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中进行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调解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调解书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4日,调解笔录已经不具备任何效力,而调解书没有涉及到任何深埋垃圾的处理问题。3、黄埔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范围未达上诉人与六合区冶山街道办事处拆迁范围的50%,***于2012年就退场,之后发生的纠纷与***无关,在一审中关于垃圾处理和后期退场问题,***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4、即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深埋垃圾的纠纷,也应当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扣除工程款项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证据系司法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埔公司认可六合区冶山镇涉案旧房屋拆除工程系由其承接;根据黄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代表黄埔公司全权负责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房屋拆除工作的具体事宜,并签署相关合法文件。后**实际代表了黄埔公司与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就房屋拆除工程签订合同,工程具体实施亦由**负责。同时,黄埔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接收对象,故**可在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与他人订立合同;***亦是在冶山万顷良田指挥部查验黄埔公司授权委托书后,基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此,**与***订立分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代表黄埔公司的行为,黄埔公司应就该合同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审中,黄埔公司亦陈述其与**之间不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关系,并认可其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后期***追索欠款过程中,**作为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亦符合常理,故其签署结算书的行为亦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黄埔公司承担。因***不具备拆迁施工资质,故其与黄埔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实施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得以请求黄埔公司支付双方已予以结算的工程价款,黄埔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其承诺给付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据此,对于黄埔公司主张**之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亦不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埔公司在上诉中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黄埔公司还上诉称,因***施工过程中未深埋垃圾,导致六合区冶山街道办事处索赔,故原审法院应将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2013)六商初字第557号案件调解书,上诉人经调解赔偿六合区冶山街道办事处30万元,该30万元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中进行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因(2013)六商初字第557号案件系调解结案,且未查明本案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故黄埔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支付的调解款项应从本案合同价款中扣除,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如黄埔公司认为***履行合同不当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据此,对于黄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小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