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驰之星公司)与被告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下称黄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驰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驰之星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将其牌号为*******的事故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后车辆交付被告。经结算,维修费为34193.87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付款3000元,余款31193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1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维修费是由与其建立维修关系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在取车时,原告也未提出付款的相关事宜;原告提出我公司已经支付3000元,我公司没有支付过,应是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黄埔公司所属的*******奥迪A8小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好后,被告公司的员工汤厚仕在原告处取回该车,并在维修结算清单上签字。维修结算清单载明该车维修费用为34193.87元,该清单下端有手写“*******因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有差异,现需要物价局评估,定损价格暂未确定”的字样。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6255元,原告开具了两张合计金额为16225元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上述付款金额中有3000元是支付本案的维修费,其余款项是支付之前所欠的维修款。被告陈述,车是保险公司送至原告处维修的,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来进行维修,结算清单上明确定损价格暂未确认,所以公司员工汤厚仕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银行进账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属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维修好后由被告公司员工取回并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款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欠维修款数额为31193元,经查,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16225元,原告认为其中只有3000元是支付涉诉维修费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还欠原告维修费为:34193.87元-16225元=17968.87元。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1、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过维修费,诉讼时效应从被告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认为是保险公司与原告建立的修理合同,应由保险公司付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维修清单上载明的“定损价未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支付原告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7968.87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则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