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商初字第00655号
原告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孙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胡广庆,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信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致广,1967年11月日出生,该公司财务部长。
原告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杰公司)诉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湖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灏、胡广庆,被告洪泽湖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许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经泗洪县政府采购程序签订了《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生植物园多媒体布展系统”,价款155万元;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一年后,没有任何故障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未按约定付款,除支付货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迟迟拖延拒不验收,后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后,获取了验收报告。根据约定,验收通过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139.5万元作为首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底支付50万元,于2014年7月底给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余款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各1份。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布展系统设备,价值155万元;被告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于一年后没有故障的情况下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滞纳金。
2、泗洪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1份。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证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以及政府采购中心监理单位以及纪检部门和现场监督部门等人员的签字确认,验收结果均合格,被告支付90%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3、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1份。该报告加盖被告公章及审计单位公章,并由被告负责人签字。证明最终的审计价格为1544216.41元,如在审计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应当作为扣减项目在审计时予以扣减,因被告非常清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结算的价款是审计确定的数额。
4、所有产品的检验报告1组。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5、工序报验一揽表1份。可以证明实际完工日为8月11日,之所以拖到8月份是因为对方房屋装修及人员更换频繁。
被告洪泽湖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与事实不符,本案货款应按审计价款即1544216.41元结算,且被告已付65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设备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但涉案设备并未正式验收,原告也未将设备交被告使用,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后,被告给付其90%的价款,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对被告公司人员进行培训以及履行启动、运行、维护义务,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6、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1份(同证据1)。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
7、投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该投标文件中的相关约定履行交付资料、调试培训及系统验收后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
8、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付款凭证发票5份。证明原告按照审计价款申请工程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3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加之原告已认可的50万元,被告共计已付工程价款65万元。
9、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原告虽然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报告,但是该报告并没有具体的时间,同时被告也没有参与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2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被告未参与该项目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验收义务,亦不能证明符合验收条件。证据3无异议,应按该审计价款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是20天;同时,该审计仅是对于双方约定的采购与安装项目进行结算,对于违约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并未纳入审计,应根据工程整体验收报告的审计,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4,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该报告移交给被告,但事实上均未移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其中的工程竣工报告送交被告时并无落款时间,且原告已经逾期数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该工序时间来进行施工,但因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以及后面的施工清单上反映其于2013年11月7日才对该工程进行报验,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按该工序时间完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投标文件系作废文件,该文件编号为2013年199号,但中标文件编号为2013年182号。对证据8的数额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就不会支付该笔款项。证据9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的合同与证据6一致,原、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约定情况。对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其认可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亦同意按照该审计价款即1544216.41元确定合同总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材料进场报验单所载7项工程与证据2“验收内容栏”中所列7项工程一致,且每项工程项下明细材料与合同所附明细报价表项下的货物名称基本一致,故结合证据1、2、4能够证明验收报告中的验收内容即合同项下全部工程。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由监理部门工作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记载的编号与验收报告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证据8中的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万元,尚余894216.41元未付。证据9系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无申请时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实际对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博瑞杰公司与被告洪泽湖开发公司就“洪泽湖旅游度假区水生植物园展厅多媒体布展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签订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生植物园多媒体布展系统”一套,总价155万元;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第五条约定,被告在货物进场交付使用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第六条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使用一年后,没有任何故障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付款的,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泗洪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洪泽湖旅游度假区水生植物园展厅多媒体布展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成交金额为155万元,验收内容包括“360度影院-植物园虚拟漫游体验”等7个工程项目,验收质量均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次支付比例为90%,第二次支付比例为10%,项目验收小组意见栏、采购单位纪检部门意见栏、现场监督部门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在采购单位处加盖印章。2013年12月25日,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审定合计金额为1544216.41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书上加盖了印章。合同订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对剩余894216.41元,原告索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使用一年后,没有任何故障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采购项目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有验收部门相关人员签字及被告公章,所列7项工程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双方对工程咨询报告书中所审定的项目价款1544216.41元均无异议,故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应当支付90%的货款;同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故障的,应付清剩余款项,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8日前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应当自2014年11月8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综上,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剩余货款894216.4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违约付款对其造成合理的损失,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10%的部分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被告抗辩称,涉案项目未验收,原告未将其交付被告使用,该设备因原告加密至今无法使用,并据此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进场交付使用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表明项目已交付使用;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意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即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被告可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并不能构成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4216.41元及利息(其中以73979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42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原告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3元,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汤卫兵
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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