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0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信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致广,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孙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胡广庆,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湖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瑞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泽湖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许致广,被上诉人博瑞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杰公司一审诉称:博瑞杰公司与洪泽湖开发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经泗洪县政府采购程序签订了《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洪泽湖开发公司向博瑞杰公司采购“水生植物园多媒体布展系统”,价款155万元;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一年后,没有任何故障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未按约定付款,除支付货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博瑞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但洪泽湖开发公司迟迟拖延拒不验收,后在博瑞杰公司多次强烈要求下,洪泽湖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博瑞杰公司通过洪泽湖开发公司组织的验收后,获取了验收报告。根据约定,验收通过后,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139.5万元作为首期付款,经博瑞杰公司多次索要,洪泽湖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底支付50万元,于2014年7月底给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余款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洪泽湖开发公司向博瑞杰公司支付欠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瑞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各1份。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洪泽湖开发公司向博瑞杰公司采购一套布展系统设备,价值155万元;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于一年后没有故障的情况下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如果洪泽湖开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洪泽湖开发公司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滞纳金。
2、泗洪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1份。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证明洪泽湖开发公司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加盖了洪泽湖开发公司的公章以及政府采购中心监理单位以及纪检部门和现场监督部门等人员的签字确认,验收结果均合格,洪泽湖开发公司支付90%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3、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1份。该报告加盖洪泽湖开发公司公章及审计单位公章,并由洪泽湖开发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明最终的审计价格为1544216.41元,如在审计时洪泽湖开发公司认为博瑞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应当作为扣减项目在审计时予以扣减,因洪泽湖开发公司非常清楚博瑞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结算的价款是审计确定的数额。
4、所有产品的检验报告1组。证明博瑞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5、工序报验一揽表1份。可以证明实际完工日为8月11日,之所以拖到8月份是因为对方房屋装修及人员更换频繁。
洪泽湖开发公司一审辩称:1、博瑞杰公司所述欠款与事实不符,本案货款应按审计价款即1544216.41元结算,且洪泽湖开发公司已付65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博瑞杰公司应将设备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但涉案设备并未正式验收,博瑞杰公司也未将设备交洪泽湖开发公司使用,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3、根据合同约定,博瑞杰公司应当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后,洪泽湖开发公司给付其90%的价款,而由于博瑞杰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故洪泽湖开发公司不存在违约,博瑞杰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洪泽湖开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6、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1份(同证据1)。证明洪泽湖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
7、投标文件1份。证明博瑞杰公司没有按该投标文件中的相关约定履行交付资料、调试培训及系统验收后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
8、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付款凭证发票5份。证明博瑞杰公司按照审计价款申请工程款支付,洪泽湖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3月向博瑞杰公司支付了15万元,加之博瑞杰公司已认可的50万元,洪泽湖开发公司共计已付工程价款65万元。
9、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博瑞杰公司虽然向洪泽湖开发公司申请工程竣工报告,但是该报告并没有具体的时间,同时洪泽湖开发公司也没有参与竣工验收。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博瑞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洪泽湖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博瑞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2没有洪泽湖开发公司公司人员签字,洪泽湖开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博瑞杰公司已完成验收义务,亦不能证明符合验收条件。证据3无异议,应按该审计价款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博瑞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是20天;同时,该审计仅是对于双方约定的采购与安装项目进行结算,对于违约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并未纳入审计,应根据工程整体验收报告的审计,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4,按合同约定博瑞杰公司应当将该报告移交给洪泽湖开发公司,但事实上均未移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博瑞杰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其中的工程竣工报告送交洪泽湖开发公司时并无落款时间,且博瑞杰公司已经逾期数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5,仅能证明博瑞杰公司应当按照该工序时间来进行施工,但因博瑞杰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以及后面的施工清单上反映其于2013年11月7日才对该工程进行报验,故并不能证明博瑞杰公司实际按该工序时间完工。
对洪泽湖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博瑞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洪泽湖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投标文件系作废文件,该文件编号为2013年199号,但中标文件编号为2013年182号。对证据8的数额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博瑞杰公司不存在洪泽湖开发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如博瑞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洪泽湖开发公司就不会支付该笔款项。证据9并不能否定博瑞杰公司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的合同与证据6一致,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约定情况。对证据2,洪泽湖开发公司虽不认可博瑞杰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其认可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洪泽湖开发公司无异议,博瑞杰公司在诉讼中亦同意按照该审计价款即1544216.41元确定合同总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洪泽湖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材料进场报验单所载7项工程与证据2“验收内容栏”中所列7项工程一致,且每项工程项下明细材料与合同所附明细报价表项下的货物名称基本一致,故结合证据1、2、4能够证明验收报告中的验收内容即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洪泽湖开发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由监理部门工作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记载的编号与验收报告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博瑞杰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博瑞杰公司对证据8中的付款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洪泽湖开发公司共向博瑞杰公司支付了货款65万元,尚余894216.41元未付。证据9系博瑞杰公司向洪泽湖开发公司申请验收的证明,博瑞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无申请时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洪泽湖开发公司未实际对工程进行验收。
原审中,洪泽湖开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博瑞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将设备交付洪泽湖开发公司使用,将相关资料交付给洪泽湖开发公司,对洪泽湖开发公司人员进行培训以及履行启动、运行、维护义务,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博瑞杰公司与洪泽湖开发公司就“洪泽湖旅游度假区水生植物园展厅多媒体布展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签订泗洪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洪泽湖开发公司向博瑞杰公司采购“水生植物园多媒体布展系统”一套,总价155万元。第二条约定,博瑞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第五条约定,洪泽湖开发公司在货物进场交付使用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第六条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使用一年后,没有任何故障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洪泽湖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期付款的,除向博瑞杰公司支付货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博瑞杰公司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7日,洪泽湖开发公司向博瑞杰公司出具泗洪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洪泽湖旅游度假区水生植物园展厅多媒体布展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成交金额为155万元,验收内容包括“360度影院-植物园虚拟漫游体验”等7个工程项目,验收质量均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次支付比例为90%,第二次支付比例为10%,项目验收小组意见栏、采购单位纪检部门意见栏、现场监督部门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洪泽湖开发公司在采购单位处加盖印章。2013年12月25日,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审定合计金额为1544216.41元,博瑞杰公司、洪泽湖开发公司均在该报告书上加盖了印章。合同订立后,洪泽湖开发公司共向博瑞杰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对剩余894216.41元,博瑞杰公司索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洪泽湖开发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原审法院认为:博瑞杰公司和洪泽湖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使用一年后,没有任何故障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泽湖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博瑞杰公司出具了涉案采购项目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有验收部门相关人员签字及洪泽湖开发公司公章,所列7项工程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据此可以认定,洪泽湖开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双方对工程咨询报告书中所审定的项目价款1544216.41元均无异议,故至2013年11月7日,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当支付90%的货款;同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故障的,应付清剩余款项,而洪泽湖开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8日前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应当自2014年11月8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1月29日前)向博瑞杰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综上,本案洪泽湖开发公司对博瑞杰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剩余货款894216.41元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当向博瑞杰公司支付。博瑞杰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因洪泽湖开发公司违约付款对其造成合理的损失,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10%的部分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洪泽湖开发公司抗辩称,涉案项目未验收,博瑞杰公司未将其交付洪泽湖开发公司使用,该设备因博瑞杰公司加密至今无法使用,并据此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在货物进场交付使用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本案中,洪泽湖开发公司已向博瑞杰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表明项目已交付使用。其次,洪泽湖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意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即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洪泽湖开发公司可要求博瑞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不能构成洪泽湖开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故对洪泽湖开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南京博瑞杰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4216.41元及利息(其中以73979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42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南京博瑞杰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南京博瑞杰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3元,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洪泽湖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上诉人不应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的依据是2013年11月7日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只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并无工作单位人员签字,但其他均有相关单位人员盖章和签字。该份报告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给价格部门进行审计所用,并不是作为验收使用的,如果是验收,上诉人不会不派人员参加的。二、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应当包含项目完成后验收合格再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仅仅完成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义务,并未调试并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也未履行后期设备的维护、升级义务,也未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被上诉人致案涉项目无法使用,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只要被上诉人能够将涉案项目调试至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同意按照约定支付余款。三、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利息。对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按照总价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样是违约,上诉人要求像被上诉人一样,按照总价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博瑞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除洪泽湖开发公司补充的“案涉设备虽经验收,但未进行正常使用”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洪泽湖开发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两份:1、拍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照片11张,证明案涉设备或已损坏,或被加密,不能正常使用;2、洪泽湖开发公司邮寄给博瑞杰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维修义务的通知单的邮政专递回执单两张,证明已要求博瑞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未履行。
针对洪泽湖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博瑞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同一时期给洪泽湖开发公司提供服务的还有另外一个软件公司,博瑞杰公司仅提供硬件,且博瑞杰公司所提供的软件不能进行加密。对证据2,对两张通知单的邮递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博瑞杰公司已经收到,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博瑞杰公司有权拒绝提供维保服务。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照片拍摄于二审诉讼期间,无法证明博瑞杰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交付验收时即存在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博瑞杰公司对该邮递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洪泽湖开发公司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通知是2015年5月27日邮寄发出的,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之中,且其要求博瑞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并无关联性。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还是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博瑞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关于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还是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在洪泽湖开发公司(甲方)与博瑞杰公司(乙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验收”约定:“甲方应按签订合同的时间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甲方验收中,如发现有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不签发验收单,并同时将该书面意见提交政府采购科。”由此,本案负责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是洪泽湖开发公司,其应当对自己出具的验收报告及验收结论的真实性负责,除非提供相反证据,否则不能否定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本案中,洪泽湖开发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显示博瑞杰公司交付的各项工程均为合格,并加盖了洪泽湖开发公司公章,有其纪检部门相关人员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组织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洪泽湖开发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未经正式验收,验收报告为其他用途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泽湖开发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应当为“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博瑞杰公司提供的“水生植物园多媒体布展系统”系安装于洪泽湖开发公司开发的洪泽湖旅游渡假区水生植物园,安装完成后方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即表明博瑞杰公司安装的项目已经能够正常使用,不存在“验收合格”的同时不能够正常使用的可能,亦不存在“验收合格”而未交付正常使用的可能。因此,本案中“验收合格”实际上等同于“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关于洪泽湖开发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属于验收合格后的质量维修、保养问题,并不代表博瑞杰公司交付验收的项目不合格,且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同时无息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使用一年后(以竣工验收证明签发的日期上的对应时间为准),没有任何故障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案涉项目已于2013年11月7日验收合格,虽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维修事实,但洪泽湖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维修的设备仍存在故障,或已向博瑞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可以认定经维修故障已经排除。即使如洪泽湖开发公司所述博瑞杰公司在设备中采取了加密措施导致设备不能使用,也是其未按时付款所致,该故障不是其拒付货款的理由。现洪泽湖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使用一年后存在故障并向博瑞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洪泽湖开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博瑞杰公司的余款及相应利息(即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另外,洪泽湖开发公司主张合同中关于双方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不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博瑞杰公司违约标准(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己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洪泽湖开发公司的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上诉人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国
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
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爱萍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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