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1民初446号
原告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洪驰公司)与被告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浦公司)、南京宁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洪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炫、王松,被告苏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冯盼盼、被告宁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苏浦公司与宁鼎公司签订的《威尼斯水城第十九街区上部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本工程禁止转包或再次分包。而宁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源洪驰公司施工,故宁鼎公司与源洪驰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宁鼎公司认为总工程款应扣除已付款950000元、渣土费298227.88元、开票税款114375.53元、利息39000元,源洪驰对利息不认可,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宁鼎公司主张扣除利息39000元,源洪驰公司不认可,宁鼎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源洪驰公司与宁鼎公司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33871.9元,扣除已付款950000元及应由源洪驰公司承担的渣土费298227.88元、开票税款114375.53元,宁鼎公司尚欠工程款771268.49元,故宁鼎公司应当向源洪驰公司支付工程款771268.49元。
关于利息。源洪驰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宁鼎公司与源洪驰公司已于2018年2月14日确认工程施工面积及单价,现源洪驰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浦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向宁鼎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已不欠宁鼎公司工程款,故苏浦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水城十九街区土方工程发包给苏浦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后苏浦公司(承包人)与宁鼎公司(分包人)签订《威尼斯水城第十九街区上部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苏浦公司将威尼斯××××街区上部土方工程分包给宁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土方开挖及外运。承包方式:分包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一切内外部施工手续办理、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工程禁止转包或再次分包。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6225000元,本合同为全费用固定单价为41.5元/立方米合同。本工程渣土费用由承包人垫付,各家分包单位按暂定土方量比例分摊,在分包人每次付款时按比例分批次扣回,本项目工程分包暂定渣土费用869500元,最终结算时渣土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足额扣回(多扣结算弥补,少扣结算扣回)。
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在经承包人认可后可支付给分包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30天内,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3)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分包人提供的工程结算经承包人成本部审核后,承包人向分包人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渣土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分摊后足额扣回。(4)余款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以上工程质保期满后双方清算后付清余款。(5)每次发包人付款前,分包人要按发包人要求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分包人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结算总价(含质保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方工程质保期二年,自项目备案完成且交付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日开工,同年4月12日竣工。2016年10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2018年1月19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65137.4元。苏浦公司已向宁鼎公司支付工程款5465137.4元(其中,宁鼎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向苏浦公司申请质保金273256.87元,苏浦公司于同月30日审批通过)。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苏浦公司出具《关于威尼斯××××街区土方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因甲方需要,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前办理渣土证施工,威尼斯××××街区上部土方工程,该工程工期紧工程量大,甲方要求苏浦公司协助办理渣土证,必须在2016年5月4日完成上部土方出土。苏浦公司委托长期合作单位宁鼎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由我司同宁鼎公司签订。但考虑工期紧,故另安排源洪驰公司一并施工,形成竞争。本工程分为南北两个区域,南区域由宁鼎公司由南向北施工,北区域由源洪驰公司由北向南施工。总包具体工程量以甲方最终测量结果为准。分包工程量按两家实际完成量为准,付款参照实际完成量与主合同一致,单方价格见合同。为了方便两家结算,特此说明。”
2018年2月14日,宁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森出具结算明细,记载“决算土方量51418.6立方米,合同单价41.5元/立方米,渣土费5.8元/立方米,借款利息为130000元,工程款为2133871.9元(51418.6立方米×41.5元/立方米)。春节前付款比例为93%即1984500.87元(2133871.9元×93%),已付款600000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的利息39000元,渣土费298227.88元、代缴开票费用114375.53元,按决算价的93%计算尚未付932897.46元。”源洪驰的工作人员闫立武在此明细表中签署“只有工程量认可,合同单价认可,此页不作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源洪驰公司与宁鼎公司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33871.9元,源洪驰公司应承担渣土费298227.88元及开票税款114375.53元。宁鼎公司已向源洪驰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再查明,宁鼎公司的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景观和绿化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庭审中,源洪驰公司陈述其与苏浦公司、宁鼎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苏浦公司找宁鼎公司与源洪驰公司两家谈的,说合同只能与一家签订,其表示无论与哪一家签订都可以。后为了赶进度,就让其与宁鼎公司各施工一部分,是苏浦公司的纪成林、滕银、张桂宝安排其施工的。
宁鼎公司陈述,其与苏浦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施工过程中,苏浦公司的领导腾银、纪成林表示源洪驰公司没有业务做,让其分一部分给源洪驰公司施工,后其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给源洪驰公司施工。宁鼎公司在施工中向苏浦公司借款1000000元,需支付利息,源洪驰公司应承担39000元利息,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源洪驰公司陈述对于宁鼎公司陈述的借款不清楚,对利息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土方渣土费分摊表、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场地平整与土方外运东西两侧长度表及图纸、决算明细表、土方工程结算表、工程付款申请报告、已完工程量、已完总产值、付款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南京宁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1268.49元及利息(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2.68元,由原告南京源洪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76元,被告南京宁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9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2.68元。
审判员 黄维
书记员 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