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开民初字第0334号
原告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村。
法定代表人钱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原告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门窗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门窗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厂区内北侧二层楼、北部三层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260000元,每年10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合同还约定水电费按月结算。2012年2月28日,被告又与张家港市永兴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型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车棚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永兴型材公司,永兴型材公司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永兴,所有与房屋出租有关的事宜,如收取租金、电费等均由永兴型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租赁房屋和车棚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宿舍楼的第一期租金260000元,之后再未付过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6000元及电费7154.9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260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60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光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永兴门窗公司与光电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永兴门窗公司厂区内北侧二层楼、北部三层楼(第二、三层)出租给被告供住宿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260000元,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水电费按实际用量按月结算。永兴型材公司与光电公司签订租车棚协议书一份,约定光电公司向永兴型材公司租用车棚,年租金为8000元,租期为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永兴型材公司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电费等事宜委托永兴门窗公司处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电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前发现被告员工都不见了,也联系不上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不知道被告要不要继续租赁了,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提前退租,因此厂房就一直空在那里,原告没有再租出去或是自用。
另查明,永兴型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名称为电费、价税合计为7154.96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租车棚协议书、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永兴型材公司的厂房及车棚,永兴型材公司将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电费事宜委托原告处理,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电费。被告拖欠租金536000元及电费7154.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租金536000元、电费7154.96元及利息(按本金260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60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71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超
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