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26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家港市永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582行审26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义村。
法定代表人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察罚字〔2018〕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察罚字〔2018〕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家港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罚款18000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张家港市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没款缴款通知单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令报送书面材料接受调查,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察罚字〔2018〕第2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察罚字〔2018〕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及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