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2079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79号
原告: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0084P,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15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康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被告一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参加第一次开庭)、许立志,被告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楷、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000元(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银行武汉任家路支行账户。被告按约汇款。2015年3月6日被告顺利中标。遗憾的是,被告中标后迟迟没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部分的分包合同。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3天内,将已经收到的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全额按原途径退回原告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未予以理涉原告告的要求。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保证金业主方并未退还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退还给原告。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方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人是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方。答辩人与昆山源浦食品公司就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为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后续合作,原告将本案所述保证金300万元转到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一并缴纳给业主方。而后,业主方违约,无法按照合司约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也未将包括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在内的全额保证金共计5800万元返还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也无法将属于原告的3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二、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保证金返还期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于其支付投标保证金次日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合意,该保证金应在业主方退还后答辩人再支付给原告,截止答辩之日尚未达到返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向被告汇款的300万的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被告向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的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审查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转账单据上注明的用途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300万元,收款事由:昆山源浦新建厂房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被告将300万元转入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土建建设项目的工程保证金2000万。2015年3月6日,通过招标程序,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包人,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为审图通过施工图纸桩基、土建、水电、机电、消防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桩基、基坑围护、钢结构、建筑一般装饰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后,昆山源浦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告知被告定于2015年5月15日进入施工场地正式建设。被告陈述,该工程在2015年5月份开始施工,工程在2016年6月因发包方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因停工。停工时,工程尚处于土建阶段。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约定。被告陈述收取原告300万元是为了在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原被告之间进行后续的合作。原告陈述,该后续的合作即为被告中标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至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停工后,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未能进行后续的合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的事宜,虽没有进行书面的约定。但通过庭审双方各自陈述,可以确认该30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用于在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工程中,原被告之间进行后续合作的保证金。被告系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据被告陈述,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因发包方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因停工,被告未能在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为原被告进行后续合作提供条件,原被告也实际未进行后续的合作,应视为原被告在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进行后续的合作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起诉前向被告的催款记录或凭据,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宜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