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0084P,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15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康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当中所涉及到的30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业主方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上诉人无返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另行向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次日,上诉人就该金额转汇至业主方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此外,被上诉人称该笔保证金是其为分包我公司工程而向上诉人支付,但被上诉人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上诉人尚未中标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更不可能开展分承包招投标工作,上诉人不可能告知被上诉人缴纳分包项目的保证金。涉案300万元保证金,其实为双方合意向业主方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但因实际是上诉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投标参与人,故该款项需经上诉人公司转汇至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知晓其向上诉人汇款300万元实际是与上诉人共同向业主方支付的保证金,故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多权利。现由于业主方无力偿还其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转而才向上诉人主张,客观上也证明了该笔保证金的用途及实际收款方。
东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合意向业主方缴纳保证金于法无据。1、2014年6月,上诉人口头邀请被上诉人参加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分包,并承诺将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上诉人汇款了保证金300万元,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续分包合作的保证金。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认,被上诉人是为了该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后续合作,才将案涉300元保证金转至上诉人账户。所以,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在一审阶段并无异议。2、涉案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缴纳、中标、工程保证金缴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都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而并非与被上诉人合意实施。3、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合意向业主方缴纳的保证金事实。二、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返还人民币保证金30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合同关系并向上诉人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但因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停工,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分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合法有据。
东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冶公司返还东盛达公司建设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一冶公司赔偿东盛达公司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000元(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一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东盛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一冶公司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转账单据上注明的用途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24日,一冶公司向东盛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300万元,收款事由:昆山源浦新建厂房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一冶公司将300万元转入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一冶公司交付的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土建建设项目的工程保证金2000万。2015年3月6日,通过招标程序,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一冶公司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7日,一冶公司与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冶公司为承包人,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为审图通过施工图纸桩基、土建、水电、机电、消防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桩基、基坑围护、钢结构、建筑一般装饰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后,昆山源浦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一冶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告知一冶公司定于2015年5月15日进入施工场地正式建设。一冶公司陈述,该工程在2015年5月份开始施工,工程在2016年6月因发包方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因停工。停工时,工程尚处于土建阶段。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约定。一冶公司陈述收取东盛达公司300万元是为了在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进行后续的合作。东盛达公司陈述,该后续的合作即为一冶公司中标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东盛达公司。东盛达公司向一冶公司汇款后至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停工后,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均表示双方未能进行后续的合作。
以上事实,有东盛达公司向一冶公司汇款的300万的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一冶公司出具给东盛达公司的收据一份、一冶公司向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的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审查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对于东盛达公司向一冶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的事宜,虽没有进行书面的约定。但通过庭审双方各自陈述,可以确认该300万元系一冶公司向东盛达公司收取的,用于在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工程中,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进行后续合作的保证金。一冶公司系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据一冶公司陈述,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因发包方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因停工,一冶公司未能在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为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进行后续合作提供条件,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也实际未进行后续的合作,应视为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在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进行后续的合作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冶公司收取的东盛达公司的保证金应当返还。东盛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东盛达公司与一冶公司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东盛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起诉前向一冶公司的催款记录或凭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宜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确认一冶公司已于2014年6月份从东盛达公司处收到涉案保证金款项300万元,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300万元系双方在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中进行后续合作的保证金。一冶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已经停工,故双方当事人就前述工程进行后续合作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冶公司应当向东盛达公司返还涉案保证金300万元。一冶公司上诉认为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共同向业主方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系由东盛达公司直接汇至一冶公司处,一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用于双方共同向案外人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故本院对一冶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8元,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黄学辉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严苏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