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15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从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来看,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系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属于一般合同的履行。不论是从事实还是从证据,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双方实际也从未形成过招投标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规定,应移交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应为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现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因此,昆山东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