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字第8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富春园1-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先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桃园村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
南通建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先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通仲裁字第12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7347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358元,合计人民币315829元,利息算至2012年11月23日,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8元、处理费人民币2867元、保全费用人民币2120元,合计人民币1454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鉴于案件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用合计人民币14545元一并给付申请人。因南京先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建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执行谈话,并向本院报告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先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无余额,无房产、土地、车辆,未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南京先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承诺以个人名义担保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务。在迟延履行期内**也未能履行债务,被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无房产、土地,有两辆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单位和个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便于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通仲裁字第12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