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揽胜建设有限公司

4879***与***、江苏揽胜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4879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兰(系***女儿),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响水县,现住响水县。
被告:江苏揽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清泉路**。
法定代表人:孙飞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王应国,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吉国,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揽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顾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兰、陈栋梁、被告***及其与被告揽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王应国、被告顾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552.7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52.77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待伤残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334.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9月底受雇于被告***,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事务,***按每天11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2018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揽胜公司位于小尖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钢管绊倒受伤,经响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下腔出血、右侧顶部皮下异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8万余元,该医疗费被告***支付。另被告揽胜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揽胜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揽胜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非被告揽胜公司工人,也非***个人雇佣,系顾吉国雇佣;三、鉴于顾吉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庭前被告揽胜公司已申请追加顾吉国为被告参与诉讼;四、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对其受伤遭受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揽胜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所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揽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吉国辩称,原告是我带到工地上做工的,但我不应承担责任。做工时间原告没有系好安全帽子,而且是他自己摔倒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辰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位于小尖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揽胜公司承建,被告***作为被告揽胜公司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的瓦工劳务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顾吉国,被告顾吉国雇佣原告***在工地做小工。2018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做工时未扣好安全帽带子,在做工时裤脚套在模板钢管上不慎摔倒昏迷,安全帽脱落在一旁。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7日,共计30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6、右侧颞部术后改变;7、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8、双侧胸腔积液;9、胆囊结石;10、右下肺肺挫伤;11、左侧第3、6、7及右侧第5-8肋骨陈旧性骨折。2019年3月1日,原告***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14天,行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成形术,出院诊断:右侧颞顶部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019年9月7日,原告***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4天,出院诊断:意外损伤: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继发性癫痫;3、右侧顶骨骨折;4、右侧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2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轻度脑积水等),目前后遗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为人损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9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苏0921民初4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揽胜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保全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270元。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揽胜公司垫付医药费139642元(其中包含顾吉国42900元),另被告揽胜公司、顾吉国分别给付被告亲属55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顾吉国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小工,由其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顾吉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时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未按施工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致不慎摔倒后,安全帽掉落一旁,造成脑部严重损伤。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过错,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顾吉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与揽胜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作为揽胜公司的项目经理,将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顾吉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揽胜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顾吉国,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被告顾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揽胜公司、顾吉国已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分别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合计6552.77元。在扣除医疗费发票载明的统筹支出部分后,本院认定原告***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463.52元。被告揽胜公司、顾吉国主张垫付医疗费合计139641.78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揽胜公司、顾吉国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39641.78元。本次事故合计支出医疗费为146105.3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7482.8元(23836元+5636元)×1.76×20%×20年)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36000元(100元/月×3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本院支持1440元(48天×30元/天);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6078.1元,由被告顾吉国按责赔偿284254.7元(406078.1元×70%)。因被告揽胜公司、顾吉国合计已垫付了147141.78元,故两被告尚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112.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吉国、江苏揽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11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3元(原告已预缴275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23元,由原告***负担2055元,被告顾吉国负担1968元。
鉴定费3399元,由被告顾吉国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永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开红
书 记 员 别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