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明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贤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洲,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明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系合作生产经营协议看,并非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缺少专利许可费等核心条款,且没有备案;2、双方共同生产的路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明宇公司并不明知,对于损失双方应当按照生产部件的比例进行分担;3、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仅是明宇公司保证专利的有效性。
荣光公司辩称,1、双方明确约定荣光公司按照明宇公司专利生产灯杆,涉案合同属于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双方明确约定路灯的知识产权问题全部由明宇公司负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荣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宇公司立即赔偿实际损失260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明宇公司授权荣光公司花灯生产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0××××.4)。双方就该授权事宜协议如下:1、荣光公司承接一批栀子花灯需要生产,用户单位是湖南省常德市常德至二广高速大道芦荻山互通连接线。本灯型涉及到整灯的外型专利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归明宇公司所有。明宇公司授权给荣光公司生产灯杆、明宇公司负责生产灯臂及上装所有部分、荣光公司生产灯杆同时、明宇公司还需要负责跟踪、以防走样。一经全部生产完好,所涉及到灯杆、支架、外型及灯杆式样的各个部位的专利知识产权问题全部由明宇公司负责,与荣光公司无关,荣光公司应按明宇公司提供专利灯型的外观进行生产,否则明宇公司不予承认。2、在明宇公司订购支架上装部分及价格:花灯的花枝含灯碗每套700元*4个为一组,计2800元;加顶火灯碗一只60元,合计每套灯上装的总价2860元。注:不含镀锌、不含喷塑。灯臂一定要保重保量、花枝的上部要有月牙、安装光源地方双方再相互协调沟通。数量共计126套。3、交货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6天先交200套,余下部分8天内全部交完,延迟一天罚款10000元。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款5万元,提最后货物时再付款10万元、余款2015年2月前全部付清。当天,双方签订《制造商家授权书》1份,主要内容为:明宇公司授权荣光公司为明宇公司制造的ZL20133050××××.4专利品牌产品的合法销售商(授权数量126套)用于湖南省常德市常德大道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接线路灯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全权处理与该产品投标的有关事宜。双方并附上栀子花灯参数图。
2015年1月15日、1月28日,荣光公司向明宇公司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10万元。另,2015年2月15日,明宇公司出具收条记载收到荣光公司货款2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6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总货款为36.036万元,双方对产品已交付完毕。明宇公司收到货款36万元。
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以荣光公司、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为被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体公司认为交投公司在湖南省干线公路常德达到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线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由荣光公司生产、销售的路灯侵犯了华体公司的专利权。2016年4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明宇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合花灯(单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0××××.4,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整体形状。专利设计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灯杆由四根相互分开、对称设置的长方体细杆组成。照明部分由五个灯源与五支灯臂组成,每一个灯源均呈椭圆状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分为二层。上层为一垂直向上的灯臂,下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下层灯臂中存有镂空花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判决认为荣光公司提供了使用在湖南省常德市常德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接线新建道路上的路灯124套,该路灯与明宇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0××××.4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该路灯外观设计与华体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7××××.7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荣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7××××.7“灯(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8万元,合计人民币26.08万元。2016年5月13日,该判决生效。2016年6月14日,荣光公司向华体公司支付人民币26.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已生效民事判决经查明明宇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0××××.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在明宇公司该专利号的有效期内就明宇公司该专利花灯生产专利权签订《协议书》、《制造商家授权书》,约定荣光公司对该专利产品生产灯杆、明宇公司生产并向荣光公司提供灯臂及上装部分、明宇公司对各部位的专利负责、荣光公司系该专利品牌产品的合法销售商、由荣光公司向明宇公司支付货款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外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明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许可荣光公司实施专利。同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荣光公司提供的使用在湖南省常德市常德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接线新建道路上的124套路灯与明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的事实,虽然明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能确定荣光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路灯是否与明宇公司授权的专利产品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荣光公司使用在湖南省常德市常德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接线新建道路上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来源于明宇公司的ZL20133050××××.4专利实施许可。
荣光公司提供了《协议书》、《制造商家授权书》等拟证明荣光公司使用在该地点的路灯外观设计来源于明宇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明宇公司则提出未生产、制作侵权产品,明宇公司介绍第三方制造生产了部分配件,除支架、灯碗外,其他部分均由荣光公司自行生产、安装和销售,荣光公司自行生产的部分占整个被控侵权路灯的绝大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制造商家授权书》和栀子花灯参数图,可反映双方之间就明宇公司的专利号ZL20133050××××.4花灯生产专利权形成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荣光公司被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产品数量及销售使用地点等,均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吻合;其次,荣光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反映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总货款、支付日期能基本对应,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协议书中的产品已完成交付;再次,明宇公司提供的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了该外观专利的产品的部分配件系明宇公司委托孙某加工并由明宇公司向孙某支付加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明宇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荣光公司,明宇公司需保证该加工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最后,即便明宇公司提出灯杆系荣光公司自己生产,其他部分系荣光公司自行生产、组装,但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荣光公司生产灯杆同时、明宇公司负责跟踪、以防走样。一经全部生产完好,所涉及到灯杆、支架、外型及灯杆样式的各个部位的专利知识产权问题全部由明宇公司负责”,且荣光公司生产组装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明宇公司许可的涉案路灯外观专利一致,该事实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双方亦签订了《制造商家授权书》,授权荣光公司系该专利产品的合法销售商,荣光公司在实施专利许可过程中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荣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荣光公司使用在上述地点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来源于明宇公司的ZL20133050××××.4专利实施许可。
2、明宇公司应对荣光公司实施专利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承担责任。
荣光公司认为荣光公司在使用明宇公司专利的过程中侵犯了第三方华体公司在先专利权造成了经济损失,明宇公司应予以赔偿;明宇公司认为其授权没有过错、荣光公司自行生产的部分占整个被控侵权路灯的绝大部分,明宇公司赔偿份额有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349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形成的外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明宇公司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外观专利设计无误,能够达到受让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然而,荣光公司作为受让人在按照让与人提供的专利灯型实施专利过程中,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明宇公司使用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第三人华体公司的在先专利权,对此,明宇公司未能确保其许可荣光公司实施的外观专利不会侵害他人在先专利权,存在过错。荣光公司提供有效凭据证明自己已向华体公司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26.08万元,依照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在荣光公司按照约定实施专利、双方未对给他人权利造成损害费用承担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荣光公司该费用损失应由明宇公司承担。因庭审中荣光公司自愿将该360元货款从损失费用中抵扣,仅要求明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荣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江苏明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明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的性质;2、明宇公司是否应当向荣光公司赔偿损失。
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涉案合同约定明宇公司授权荣光公司依照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灯杆并由明宇公司跟踪,灯上装部分需从明宇公司订购,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属于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至于合同是否约定专利许可费、是否进行备案均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明宇公司应当向荣光公司赔偿损失。荣光公司因实施明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而侵犯了案外人华体公司的在先专利权,依据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实施中的全部知识产权问题均由明宇公司负责,明宇公司应当按约向荣光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按部件比例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明宇公司关于按部件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明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陈晓珺
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