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秋涛,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郑贤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益东,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秋涛,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了前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0317××××.7。被告交投公司在湖南省干线公路常德达到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线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由被告荣光公司生产、销售的路灯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荣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00317××××.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告交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00317××××.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3、被告荣光公司与交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013号公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用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湖南省干线公路常德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用以证明交投公司采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3、(2015)湘常德证民字第254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路灯系由荣光公司制造、销售。
4、(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0730号公证书、(2013)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
5、(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
6、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及相应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5)590号批复、高新企业技术证书、院士(专家)创新工作站证书、中国中小企业创新100强等荣誉证书。
8、公证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提交证据4-8用以证明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被告荣光公司辩称:1、(2015年)湘常德证民字第2542号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所指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皆为扬州光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即便如原告所称,答辩人生产销售了涉案路灯产品,但因答辩人系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并销售,答辩人也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荣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江苏明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的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2、制造商家授权书。
3、2015年1月15日,荣光公司与明宇公司订立的协议书。
被告荣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制造、销售涉案路灯产品有合法的专利授权。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答辩人为湖南常德市常德大道至二广高速互通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互通工程项目五个标段的五家中标单位具体实施原辅料的采购及施工。答辩人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供应商或进口商,从未实施过侵害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2、荣光公司销售的路灯依法取得了相关权利人授权,来源合法。施工单位与荣光公司签订的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对价合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三份、中标通知书三份。
2、明宇公司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制造商家授权书证明。
被告交投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灯具销售行为系合法的。
对原告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中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虽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记载的生产厂商为“扬州光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但因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铭牌标注的生产厂商为荣光公司,且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另虽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路灯为124套,但二被告认可的数量为126套,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除生产商名称及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事实外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5、7,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案件述理中予以评价。对原告证据8,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荣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亦将在述理中综合予以评判。
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证据,因虽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该部分证据与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将与证据2一并在述理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7××××.7。该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七幅图片体现设计要点。该专利灯体分为实心灯杆及照明两个部分。照明部分为二层,共五个灯臂和五个椭圆灯罩。上层为一垂直灯臂支撑的一椭圆形灯罩,下层为四个呈花瓣状对称分布的灯臂,分别支撑一个椭圆形垂直向上的椭圆形灯罩,整体呈花型。2013年1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华体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3年10月25日,明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合花灯(单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0××××.4。该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七幅图片体现设计要点。专利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整体形状。该专利设计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灯杆由四根相互分开、对称设置的长方体细杆组成。照明部分由五个灯源与五支灯臂组成,每一个灯源均呈椭圆状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分为二层。上层为一垂直向上的灯臂,下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下层灯臂中存有镂空花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3年10月1日,交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湖南省干线公路常德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接线工程开工建设。常德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朝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项目施工中标人。2015年1月28日,荣光公司分别与常德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朝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由荣光公司向常德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朝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栀子灯各46盏、34盏、46盏,用于上述项目。每盏路灯单价均为19980元,由荣光公司负责制作、运输及安装。
2014年9月28日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迟向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下午,该处公证员陈吉红、胡翔玮及储迟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常德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至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连接线新建道路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储迟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为124套。储迟对路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8张。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湘常德证民字第254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路灯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荣光公司。照片显示,涉案路灯与明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
对涉案路灯的数量,二被告陈述为126套,原告则要求按公证书记载的124套进行认定。另,公证书文字记载的被控侵权路灯的生产商为“扬州光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荣光公司则在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路灯为其提供,并陈述该路灯系其从案外人明宇公司购买的灯头自行安装的。
2014年10月16日,华体公司与案外人宜宾汉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ZL20103017××××.7专利普通许可给宜宾汉科建材有限公司,制造与销售范围均为四川范围内。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200套以内的许可费)和计件许可费(超过200套的部分,每件许可费3000元)。2015年1月8日,上述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华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000元。华体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按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应当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17××××.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系相同类别产品。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灯具相比较,两者照明部分整体呈花形;上下分二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下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每个灯源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近似。灯臂花纹、灯杆部分的差异相对于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形状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相冲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从而导致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因只有“有效”的权利之间才有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故即便案外人明宇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相关专利权,并许可荣光公司生产销售,但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且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则荣光公司即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虽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路灯铭牌标明的生产商为扬州光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但公证过程中取得的照片中铭牌标注的生产商实际为荣光公司,且荣光公司对涉案路灯为其提供也无异议,故应认定荣光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灯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虽被告荣光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许可费用进行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中明确的许可地域范围限于四川省,且该费用是合同双方商洽结果,还含有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中荣光公司因侵权获利和华体公司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荣光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交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一般并不会直接参与配套设施购买,且专利法并未规定未经许可购买、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故华体公司主张交投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因华体公司诉请赔偿金额高达300万元,明显畸高,应在律师费承担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003177169.7“灯(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华体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荣光公司负担10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荣光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62×××78)。
审 判 长 于 毅
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