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70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敬康,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321323746222689C,住所地泗阳县爱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唐维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敬康、曾铁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40元/天*238天)、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护理费531020元(53102元/年*20年*50%)、误工费110240元(206元/天*424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8624元(30360元/年*1.84*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75354元。事实及理由:沭阳凌志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工程是由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分包工程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9年9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在工地进行人工挖土工作,期间因铁锹断裂导致原告向后摔倒,跌入取土坑内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施工工地的安全员要求原告施工时系安全绳,但原告拒绝系带,要求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3212.1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97962.17元、理疗费1055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的19200元、房租费用4500元、生活费11000元。原告现在已能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且根据原告恢复情况看,原告损伤并不能达到六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
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沭阳凌志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工程施工现场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9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基坑上方清理基坑四周钢槽壁上的土块,原告所处的基坑离地高约3米。因土块干燥后紧贴钢槽壁,原告将铁锹垂直插入钢槽与土块间隙后,用力将铁锹木柄向下压以撬开土块,导致铁锹木柄断裂,原告失去平衡跌入基坑中,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6骨折脱位;3、颈7椎体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9月28日行颈椎后路单开门减压复位术+颈椎前路减压、颈6/7椎间盘摘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72天,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肆月。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营养神经治疗;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勤翻身拍背,防止卧床并发症,继续予以康复理疗;3、在社区医师指导下活血化瘀及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4、不适随诊,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7456.21元。原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入沭阳铭和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6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锻炼、继续用药等,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505.96元。
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铭和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97962.17元,系由被告***支出。被告***为原告雇佣护工,该护工在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1日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该护工的劳务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自沭阳铭和医院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康复理疗,由被告***支付康复理疗费用共计10550元。被告***租赁车库,支付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的租金4400元,原告自2020年5月居住该车库至2020年9月。除以上费用,被告另向原告支付11000元。
2020年7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诉前调解立案,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子渊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以12个月为宜;被鉴定人***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沭阳凌志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农村居民。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性收入为5703元,平均负担系数为1.84。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10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其有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根据对工作环境的安全系数评估为提供劳务一方配备安全防护用品,督促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安全规范进行劳务。根据原、被告陈述,涉案施工现场系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施工现场多为离地距离较高的基坑,而被告当时安排原告从事劳务的地点也为离地高约3米的基坑上方,作为被告***,其应当预料到该处作业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在未对基坑周围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并无高处作业经验的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劳务,且提供劳务的工人除安全帽以外,并未带有其他安全防护用品,被告***并未尽到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在内的工人配备安全绳,并要求在高处作业时必须佩戴,对此被告***提供其雇佣的另一名工人作为证人作证,但原告对证人关于被告***配发安全绳并要求佩戴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该证言不予采纳。即使证人所述为实,被告***向原告等工人配发安全绳,但根据证人证言,包含证人在内的在场工人在当时均未佩戴安全绳,施工现场也无人对此进行监督、管治,另根据证人陈述,在日常工地作业包括高处作业,被告***在发现工人未佩戴安全装备时也未对此予以制止,同样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
针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其有义务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并对自己工作环境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并据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灵活选择提供劳务的方式方法。本案中,原告陈述因土块干燥后紧贴钢槽壁,其将铁锹垂直插入钢槽与土块间隙后,用力将铁锹木柄向下压以撬开土块,导致铁锹木柄断裂,结合原告陈述其使用的铁锹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可以反映出其下压铁锹时力度之大,且缓冲时间足以让其感知铁锹难以撬开紧贴钢槽内壁的土块。原告在发现铁锹难以撬开土块后,应考虑其自身所处环境的危险性,尝试运用其他清除方法或变通方法,但原告仍继续强硬下压铁锹,导致铁锹木柄断裂,原告也因此失去平衡跌入基坑,故原告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
综上分析,结合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沭阳凌志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那么,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故其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损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97962.17元、康复理疗支出的理疗费10550元,由医院病案、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作为其损失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3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均已经过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营养费10950元、伤残赔偿金55862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标准即26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该收入并不固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考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的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误工费61685.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中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共计114天由护工护理,原、被告双方对于护工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但原告该期间确系由被告***雇佣的护工提供护理,且护工工资已由被告***支出,故本院对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的期间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中予以扣除,考虑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已经赔付的护理期限折算天数为148天,该天数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态、伤残等级、恢复状况等因素,本案中自2020年2月24日起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十年,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支持原告该期限内的护理费2655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已赔偿款项,除已从护理期限中扣除的对应的护理费外,原告***对于被告***支付医疗费197962.17元、康复理疗费10550元、租房费用4400元及生活费11000元无异议,其中租房费用、生活费亦同意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但租房费用只认可原告使用期间对应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以上已赔偿款项合计为221712.17元(医疗费197962.17元+康复理疗费10550元+租房费用2200元+生活费1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962.17元、康复理疗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营养费10950元、伤残赔偿金558624元、误工费61685.61元、护理费26551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43801.78元,由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800661.2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21712.1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78949.08元,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路雨损失578949.08元;
二、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由被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088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由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6元。
审判员  葛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鹏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89(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用账号:62×××71(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