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9293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9293号
原告: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5081W。
法定代表人:沈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东路。
法定代表人:荆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域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欠款489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安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安域公司因农业经营需要委托其制作钢结构大棚,具体施工参照报价清单内容和按图纸结构要求进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最终结算价为1539700元。为此安域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出具对账明细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确认截至该日安域公司已支付105万元工程款,结欠48900元,并承诺所欠款项计划年前还款20万元,来年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安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安域公司向中德公司出具对账明细一份,载明:合同价15397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总计已付工程款105万元。同日,安域公司向中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安域公司欠中德公司489700元,计划年前还款20万元,来年计划还清。后因安域公司未付款,中德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中德公司称,还款计划中的“年前还款20万元,来年计划还清”是指2015年春节前(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外,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中德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德公司与安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德公司按照安域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安域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还款计划约定于年前(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20万元,来年(2015年12月31日前)计划还清,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5年2月20日和2016年1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分别计算。安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反驳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489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970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425元,由安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德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安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严勤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