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获得了654821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1、缴纳社会保障费188760元的单位是南京汽轮电机长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即建设单位。中德公司作为该项目中标单位不是该费用的缴纳主体。2、188760元的收款人是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江宁建工局),并非社会保险机构,结合缴费单位是建设单位而不是中德公司,应当认定该费用不是中德公司交纳的工伤保险费,而是长风公司缴纳的工程保障金。3、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和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以下简称江宁社保所)的工伤待遇审核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不能据此推断出中德公司为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4、一审法院调查结论源于上述两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但未明确所谓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岗位、职责及授权范围,更无两家单位的证明意见,因此,一审法院的调查只能代表被调查者个人意见,不能代表两单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1、中德公司代长风公司缴纳工程保障金,由此获得了654821元权益,该权益不是***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工伤保险赔付,中德公司与***亲属达成的协议是依法作出的,中德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2、即使中德公司为工程中的雇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中德公司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的,对此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关赔偿费用金额和范围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来确定。3、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也无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也未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权拒赔。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雇主责任保险所涉的保障范围是基于中德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而确立的,根据一审审理和事实的查明,中德公司依法已经为***投保了工伤保险,相关部门支付了工亡补助金,所以中德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也同样不需要赔付。
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中德公司为其90名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同日,保险公司向中德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1份,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德公司,雇员工种为工人,雇员人数为90人;雇主责任为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误工费每人赔偿限额2万元,工伤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的一名雇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七条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
2016年7月,中德公司与长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德公司为长风公司的大型风电联合厂房新增A轴线100T接跨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和保修,工程地点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工期120天,自2016年8月至12月,合同价款1573万元。12月5日18时许,中德公司职员***在长风公司上述钢结构厂房进行屋面加固工作时,不慎坠落地面(高21米)当场死亡。
2016年12月10日,经宜兴环科园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德公司与***的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意外事件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双方就工伤待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中德公司同意向***亲属进行工伤一次性补助,中德公司一次性补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其他包括***亲属因***死亡而发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所有损失,合计129万元,该款项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上述工伤补助是双方就工亡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中德公司依约支付完毕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中德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2016年10月,中德公司向江宁建工局交纳188760元。2017年1月12日,江宁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中德公司,***受到的本案所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中德公司在该决定书上加盖公章。2017年4月,江宁社保所作出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核表,该审核表载明:姓名***,工伤发生时间2016年12月5日,工伤其他待遇为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3092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中德公司在该审核表中用人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同年4月17日,江宁社保所将上述654821元支付给中德公司。
一审中,中德公司陈述称:一、其承担的129万元赔偿金额构成明细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善后发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误工等各项损失和补贴计83280元,人道补偿10万元;二、本案所涉事故工程中标后,其根据地方政府要求向江宁建工局交纳了188760元的施工保证金,该款不是社会统筹保险费,其获得的654821元是其交纳施工保证金后享有的安全保障金,不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三、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并没有特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其已经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向江宁建工局、江宁社保所进行了调查。江宁建工局有关工作人员陈述称,中德公司向其交纳的188760元款项,是其对工程项目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主要是施工企业为施工作业人员交纳的大病医疗和工伤保险费,是强制性保险。如中德公司工程施工中发生工亡事故,对于工亡人员的赔偿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由社保部门进行赔付。该单位提供了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于2007年10月12日联合发布的《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文件。江宁社保所有关工作人员陈述称,本案所涉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核表中的65万余元款项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性质,由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投保,该款是赔偿给工亡人员***亲属的,因***亲属与中德公司协商好先由中德公司进行赔偿,故其单位将赔偿款汇给中德公司;另外还有一笔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的供养亲属。中德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个人的回答是一种解释说明,没有相关的政策文件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德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中德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江宁社保所支付给中德公司的654821元款项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交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或者雇工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收费项目一览表、保险公司提供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核表等证据,结合法院向相关部门所作的调查以及《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应当认定中德公司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单元,为***等在内的90名雇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了工伤保险。***属于工伤已经江宁人社局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江宁社保所经审核后向中德公司支付的654821元款项,系***因工伤事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德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其交纳施工保证金后享有的安全保障金、不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中德公司是否应对***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处理上,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非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近亲属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即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中德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德公司认为应按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因工死亡,因中德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德公司无需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中德公司与***的近亲属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德公司向***的近亲属支付129万元,对于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视为由中德公司为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返还给中德公司,超出部分系中德公司自愿支付,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江宁社保所按照规定已向中德公司支付654821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需对中德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作为中德公司的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如果参加了,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向中德公司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江宁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书和江宁社保所作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核表,足以证明***参与了工伤保险且其近亲属也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在上述两份材料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是作为中德公司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即使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存在瑕疵而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也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中德公司上诉提出其系代长风公司缴款、该款性质为工程保障金、其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来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又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作为中德公司的员工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近亲属在***因工死亡后也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无权再要求中德公司另行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中,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相应赔偿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无需中德公司另行给付。现中德公司另行向***亲属赔付了款项,但并非中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的保险范围,故中德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本案不涉及保险免责条款,中德公司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