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绿园路2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理由:1、二审认定申请人负30%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证明。事故发生前曾云杰驾车已经看到了申请人,由于其突然向右打方向导致事故发生,申请人即使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亦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2、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关,在没有出现不利于申请人的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显属不当。
保险公司、***、中德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非唯一依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欠妥,应当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亦属违章,双方的不当驾驶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审据此改判***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李荐
审判员周成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