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508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德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431元。其中医疗费7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4500元/月×180天=27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10%=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年×1年×10%÷2人=1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总计216863元。由中德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德公司、保险公司赔偿50%计47431元,共计应赔偿169431元。革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要求赔偿159431元。2、判令中德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0时4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事故同等责任。中德公司系**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是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苏B×××××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垫付过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的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临时医嘱单、护工费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中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10时4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街道人民路宜城中队门口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后于2017年6月26日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31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
另查明,苏B×××××的小型客车登记在中德公司名下,本案发生事故时**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为职务行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根据***的申请,经保险公司质证同意,本院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咨询,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宜法医审字(2018)第115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审核意见为:***于交通事故受伤,结合送审的病历资料及影像片,证实其存在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条之规定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审理中,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3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对下列赔偿项目存在异议:1、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78640元,但要求扣除3932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五日内提供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理由及项目、金额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逾期未能提供。2、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100元/天计算24天,其余护理天数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3、关于误工费,***提供了如下证据:⑴由吴中区木渎团氿电器经营部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同志在我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他于2017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痛休息期间我单位对其不再发放工资。⑵领款凭证三张,***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向吴中区木渎团氿电器经营部支工资款27000元(1-6月份)、支工资款27000元(7-12月份)、支工资款13500元(1-3月份)。***陈述称其在该经营部从事电器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工资领取都是现金,一般半年领取一次工资。保险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余蕾为夫妻关系。⑵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存在被抚养人女儿***,女,2001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保险公司对***存在女儿***需要抚养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5、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与***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登记在中德公司名下,**是中德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中德公司承担。因中德公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中德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
对于***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3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总额为786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932元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双方对已发生的护理天数2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根据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剩余的护理天数为36天,根据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计2880元。***的护理费合计应为528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故本院依法按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202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11954元。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为女儿***,***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2日,抚养年限为1年,抚养人数为2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02597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59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0298.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2000元+40298.5元=152298.5元。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298.5元。
二、驳回***对宜兴市中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负担63元,保险公司负担561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部分561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汤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钱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