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与***、***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地,男,住本市连云区,系***市新浦区市东社区老年协会推荐。 被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瀛洲路68号振兴绿园商务区1-A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地、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608308元(医疗费176206.35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补4800元、残疾赔偿金320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41.66元、扣除被告1支付的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将海州区秦东门大街***馆18号楼二单元202室装潢工程发包给业之峰公司,***与业之峰公司又将室内瓦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佣了侄子**和***,***日工资150元。2018年4月26日上午十时许,***在与**拆窗户过程中,因没有防护措施从二楼坠落受伤,伤情严重。***只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他二被告推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全凭想象 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特别是对***的主体定位更是凭空捏造。***本身只是农民工,干一天活得一天工资,与侄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想跟被告叔侄外出打工,被告答应带原告出来一起干活,但没有谈一天多少钱。干活不到半天,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自己摔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称***承包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我司于2017年8月2日与***的妻子**就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预算125000元、设计费5307元,合同约定不含土建拆改项目,由业主自己负责土建拆改,在业主将土建拆改完成后,我司进场施工。原告诉称我司将土建拆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本人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本人无过错,是原告擅自拆除我家窗户导致。我与业之峰公司、***均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业之峰公司进场装修前需要将楼梯砌好,业之峰公司的设计师***找到***,由***包工包料砌楼梯。2018年3月26日***通过***打电话给我要点钱进材料,我便微信转账给***工程预付款5000元。平时我只看到过**在我家干活,没看到过***和***,直到***受伤的时候才知道***也在我家干活,**说是拆窗户的时候***摔下来的。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受伤致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日,***妻子**(发包方)与业之峰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业之峰公司为***、**所有的海州区秦东门大街***馆18号楼二单元202室提供设计及装饰装修服务,工程预算造价125000元、设计费5307元。该合同约定,不含土建,开工前业主要为业之峰公司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不影响施工。2017年10月14日,因***需要将房间移门和窗户更换,**(甲方)与江苏韶河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江苏韶河门窗有限公司更换窗户和移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拆窗,旧窗归乙方所有。因***需要砌楼梯、拆除墙面,业之峰公司设计师***联系***为***进行上述土建工作,价款13000元。2018年3月31日,**微信转账***5000元,附注土建预付款。***安排**在***房屋内从事砌楼梯等工作。 2018年4月22日,***电话联系***前往***馆干活,***与**共同来到***家中。在此之前,***与**已经将***家中需要更换的的移门和窗户拆除。***在与**拆卸二楼落地窗的时候,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受伤后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172880.51元,***为其垫付20139.16元。***另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12265元。经本院委托,***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8年4月22日高处坠落伤致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部分面瘫,左眼睑不能完全闭合构成九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1、2、4、5、6、7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以24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12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妻子**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与业之峰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因业之峰公司承揽的事项中不包含砌楼梯等土建工程,***又通过业之峰公司设计师找到***,***直接给付***报酬,由***负责砌楼梯等工作。在具体的施工中,***带领工人独立完成工作,向***交付工作成果,在工作时间和人员安排上不接受***或者业之峰公司的管理、支配。故***与***之间也形成承揽关系。 争议焦点二为***与***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根据2019年5月28日本院对**的问话笔录,****:***接了活之后让**与***去干,***跟家主结账后按照**300元/天、***150元/天给付二人工钱。同时,***在本院的问话中也**“2017年跟***干了十几天,年底结的工钱,2018年出事之前跟着***在市区两个小区干了8天,工钱一直没给,工钱都是150元/天”。结合***承揽本案砌楼梯工程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形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的事项中不包含拆窗户的工作,其辩称是业之峰公司设计师***要求其拆除室内移门和窗户,对此业之峰公司不予认可、亦与***的**相矛盾,***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出事时为第一天来***馆做工,其在之前并未接触过业之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只可能听从***或者**的管理或者支配从事具体工作。因此,不管***或者**之前拆卸移门或者窗户的行为基于何种原因,***必然是基于这二人的指示进行拆窗行为,其受伤行为与业之峰公司或者***没有关联性。***称业之峰公司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揽的事项为室内装修中简单的瓦工工作,且不存在高空作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综上,业之峰公司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二楼坠落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承担40%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然有在城镇务工的经历,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85145.51元(172880.51元+122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6853元(20845元/365天×120天); 5.误工费13706元(20845元/365天×240天); 6.残疾赔偿金120484元(20845元×17×0.34); 7.精神抚慰金17000元; 8.鉴定费3000元; ***无证据证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352428.51元,按责任比例***承担60%责任,即2114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139.16元,***还需赔偿***19131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131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负担1994元,***负担1000元(***已预交,***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宁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99 开户行:***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