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顾宗好与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5853号
原告顾宗好。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68号振兴绿园商务区1-A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顾宗好与被告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2016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宗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宗好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业之峰签订的装饰合同提供瓦工劳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劳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72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业之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294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业之峰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公司已将瓦工工资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业之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业之峰公司将部分装修业务交给被告***施工,被告***找到原告顾宗好在中央华府小区C2-1402室从事瓦工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顾宗好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业之峰项目经理欠7294元,请公司支付”。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顾宗好举证被告***工作牌,证明其为业之峰公司项目经理,但该工作牌上无业之峰公司印章,且被告业之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算报价单、工作量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宗好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且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工资7294元,其应当按照证明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顾宗好主张被告***系被告业之峰公司员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顾宗好向被告业之峰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宗好劳务费7294元。
二、驳回原告顾宗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锦亭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