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

**年、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734号
原告:**年,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南郊。
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江苏省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被告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兵、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禹某公司支付青坎工程款11572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禹某公司借用盐城水利公司资质承建阜宁县境内射阳河整治工程施工1标段河道土方工程,后禹某公司将该项目河下方工程转包给**年,工程施工范围从14+300--17+200,总长2900米左右,总土方量大约30万立方左右。在施工中,禹某公司告知**年河下方土方施工包含青坎部分,具体土方数按实丈量,**年即按合同及禹某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11月下旬,**年己完成80%左右的工程施工量。2015年11月23日,钱元兵与**年就土方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土方数量最终以水利局审计为准。后经审计,**年实际完成河下方土方351700立方,青坎土方180637立方。2019年春节前,禹某公司对河下土方351700立方款项己结算支付,但对**年青坎堤防外取土土方工程施工量1047690元,一直不予结算,并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款项。另,禹某公司尚欠**年定位船共49200元,患工塌方60350元。为维护原告**年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决。
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禹某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射阳河整治工程阜宁县境内工程1标)系盐城水利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不存在禹某公司借用盐城水利公司资质承建的事实,禹某公司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与禹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的部分河下方土方工程后被分包给**年施工;2.盐城水利公司与**年之间的分包工程款已于2018年2月13日结算并支付完毕,总工程款为2159856元;3.**年诉称的堤防外取土土方工程青坎土方180637立方,该分项工程与**年没有关系,从2015年11月23日的补充协议可以清楚看出“青坎缺土部分由乙方无偿及时补足”、“所有青坎有甲方自行平整”,该青坎分项工程并非**年施工;4.另所谓的定位船49200元、患工塌方60350元,更是子虚乌有,与盐城水利公司、禹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年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盐城水利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中标承建阜宁县射阳河整治工程建设处发包的射阳河整治工程阜宁县境内工程施工1标。2015年3月18日,禹某公司员工钱元兵与**年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在协议首部加盖禹某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将其中的水下方土方工程转包给**年施工,工程量根据图纸断面土方实际测量,按实计算,工程单价按合格工程量每立方米单价5.8元计算,为包死价,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按月进度计量70%付款,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余下10%待审计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年即组织人员进行土方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3日,钱元兵(甲方)与**年(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事由甲方施工的射阳河整治工程阜宁县境内工程施工I标段(盐城水建)土方工程,总水下土方为叁拾肆万染仟柒佰方(347700m³)和支河口拉坡肆仟方(4000m³),累计为参拾伍万壹仟柒佰方(351700m³)。现协议补充如下内容:1、因土方有杂质,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补乙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玖仟捌佰伍拾陆元整(¥:2159856元);2、土方数量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3、青坎缺土部分由乙方无偿及时补足;4、三个库区因乙方调土而损坏的堆坎由乙方无偿恢复;5、所有青坎有甲方自行平整。”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8年2月13日,**年向钱元兵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承包施工的射阳河整治工程总工程款为贰佰壹拾伍万玖仟捌佰伍拾陆元整,¥2159856元,于2018年2月13号已全部结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年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阜宁县水务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167246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禹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河下方土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年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年与被告禹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禹某公司员工钱元兵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年已经完成案涉河下方土方工程的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年要求被告水利公司、禹某公司支付青坎工程款11572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公司、禹某公司抗辩,原告**年已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其承包施工的射阳河整治工程总工程款2159856元全部结清的付条,不存在其他未有支付的费用,原告**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年主张上述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即青坎、定位船和患工塌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外约定有增项,以及该增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其次,原告**年主张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完成了约80%左右的工程量,但根据2015年11月23日的《补充协议》,案涉土方工程仅包含总水下土方和支河口拉坡两个方面,并据此确定了总工程款金额,并不包含青坎土方,《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青坎缺土部分由**年无偿及时补足,所有青坎由甲方自行平整,进一步证明即使存在青坎土方亦应由原告**年无偿补足;再次,《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三个库区因**年调土而损坏的堆坎由**年无偿恢复,而原告**年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除此之外,另行约定塌方修复以及使用定位船的事实;最后,《补充协议》第2条虽然约定土方数量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原告**年已经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总工程款按《补充协议》约定金额2159856元全部结清的付条,表明其认可以上述金额结清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年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青坎、定位船和患工塌方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5元,由原告**年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赵学友
人民陪审员  蒋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子杰